2003 年 12 月 8 日第150/2003/ND-CP 号法令,详细说明了对外国商品进口越南的保障措施条例的实施

政府

根据2001年12月25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2年5月25日第42/2002/PL-UBTVQH10号法令,关于越南进口外国商品的保障措施;

根据贸易部长的提议,

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监管范围

该法令详细说明了越南进口外国商品保障措施条例的实施情况;规定了在越南过度进口商品,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的保障措施、调查程序和这些措施的应用。

第二条保障措施

越南对外国商品进口的保障措施包括:

1.在现行进口税率基础上提高进口税率;

2.申请进口配额;

3.申请海关配额;

4.实行绝对税;

5.发放进口许可证,控制进口;

6.对进口货物征收附加税;

7.其他措施。

第三条确定国内制造业

国内制造业是指越南境内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全部生产商或其合法代表,其产量至少占该行业国内生产商品总产量的50%。

第四条概念的解释

本法令中下列概念解释如下:

1. “货物过度进口”,是指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绝对或相对地超过国内生产的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

、“国内制造业受到严重损害”是指该制造业的产量、国内消费、生产利润、生产增长率明显下降;产品滞销现象加剧;对生产该商品的国内产业的就业、工资水平、投资以及其他标准产生不利影响。

3. “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是指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存在确定的、明显的并且可以证明的。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质量指标、技术品质等基本性能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

5.直接竞争商品,是指由于其价格、用途等优势,可以被购买商接受作为实施保障措施商品的替代品的商品。

第二章

保障措施实施调查

第五条调查程序

1.贸易部是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保障措施前的调查机构。

2. 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调查:

a) 代表国内制造业的组织或个人根据《越南进口外国商品保障措施条例》第 10 条的规定,提交申请实施保障措施的文件。

b)有证据表明需要采取保障措施。

3.根据保障措施申请材料或已经核实的证据,贸易部应当依据《越南进口外国产品保障措施条例》第12条规定的原则,作出调查或者不调查的决定。

4.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或个人应当配合贸易部并提供必要的信息。

5.调查结束后(在越南进口外国商品保障措施条例第18条规定的时限内),贸易部应公布调查结果。

6、根据调查结果,在与有关方面磋商后,并在必要时与有关部委和/或部门就实施保障措施的形式(如适用)及其实施后果进行磋商后,贸易部应发布实施或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此类决定必须予以公布。

第六条实施保障措施的书面请求的内容

实施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由贸易部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进口货物的详细描述,按照其技术性能和用途,进口关税表中的货物代码以及当前适用的进口税率与越南现行的进出口货物清单相一致。

2.根据技术特性和实用性对类似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进行详细描述;

3.书面请求书中注明的个人、企业或代表企业的组织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生产者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4.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的个人或企业的进口商品占国内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产量的比例;

5.当年及提出保障措施请求前连续3年每年进口被调查货物的数量、金额等信息;

6. 进口量相对于国内产量绝对或相对增长的描述;

7.当年以及提出保障措施请求前连续3年内每年有关国内制造业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信息,包括:

a) 国内生产的类似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数量、规模和价值;

b) 生产能力利用系数;

c) 市场份额;

d) 清单;

e)盈利或亏损金额;

f)劳动生产率指数;

g) 国内制造业从业人员数量、劳动率及收入率;

h)商品消费情况的变化:数量、价格;

i) 其他相关必要信息。

8.有关被调查商品进口量、出口概率或者出口国库存可能增加,且可能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的信息(如有);

9.关于因货物超额进口而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有发生危险的严重损害,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说明;

10.保障措施的具体要求、临时实施保障措施以及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

11.针对申请调查和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商品,国内制造业为提高竞争力而进行的调整计划。

第七条保障措施调查决定的内容

贸易部启动保障措施调查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1.被调查进口货物的详细描述,包括其技术特性、用途、进口税则号列及适用的进口税率,与越南现行进出口货物清单相一致;

2.类似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其技术特性和实用性;

3.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如有)并请求实施保障措施的企业名称、国内组织或个人代表的名称。

4.应受调查货物的原产国名称;

5.概述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加,以及进口增加对国内生产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

第八条严重伤害或严重伤害威胁的调查内容

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应当基于以下因素:

1.被调查货物进口量相对于国内制造业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生产量绝对增加、相对增加以及非预期增长;

2.受调查商品进口增加对国内市场份额的影响。

3.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与国内制造业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价格相比。

4.受调查产品进口增长通过产量、产能利用率、销售额、市场份额、价格、劳动生产率、利润或亏损、就业率、收入等因素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影响,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

5.受到一个或多个出口国调查的商品类别的出口滞销性、潜力、实际出口能力、出口增加的可能性;

6.其他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信息保密

贸易部必须对参与调查过程的国家机构、组织和/或个人提供的信息保密;未经信息提供者同意,不得公开。

第十条调查中的磋商

1.参与调查的各方有权以书面形式提交证据;进行辩论,并表达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社会经济效益的看法。

2.贸易部应当与调查有关各方进行磋商,对磋商情况作出记录并予以公布,但保密信息除外。

第三章

保障措施的实施

第十一条临时实施保障措施的通知

调查结束前实施的临时保障措施应符合《越南进口外国商品保障措施条例》第20条规定的原则。

临时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 被调查进口货物的详细描述,包括其技术特性、用途、进口关税表中的代码以及适用的税率,与越南现行进出口货物清单相一致;

2.类似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其技术特性和实用性;

3.生产同类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的企业名称(如有);

4.临时实施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国名称;

5.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时进口税率的提高;

6.临时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

7.有证据表明被调查商品进口量增加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应当提供信息和证据;

8.有信息和证据表明延迟实施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制造业造成难以克服的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

第十二条临时保障措施实施后进口税差额的退还

1.如果贸易部的调查结果表明无需实施临时保障措施,或者进口税仅应以低于已实施进口税增幅的税率增加,则应将税款差额退还给纳税人。贸易部将就此作出决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税收差额,应当自贸易部作出实施或者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退还。

3.本条第1款规定的税收差额利息不予支付。

4.财政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贸易部决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三条对欠发达国家适用保障措施

1.如果欠发达国家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不超过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的商品总量的3%,则保障措施不得适用于原产于欠发达国家的进口商品。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当欠发达国家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总量超过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的进口商品总量的9%时,仍应对原产于欠发达国家的进口商品实施保障措施。

3.欠发达国家的认定,依据联合国关于欠发达国家划分的标准。

第十四条:实施保障措施的通知

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货物的详细描述,包括其技术特性、用途、进口关税表中的编号以及当前适用的进口税率,并与越南现行的进出口货物清单相一致;

2.类似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其技术特性和实用性;

3.生产同类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的企业名称;

4.实施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国名称;

5.总结认为采取保障措施必要性的调查结果;

6.实施保障措施的形式和程度;

7.保障措施实施的生效日期和期限;

8.造成严重伤害或者严重伤害威胁的证据内容概要;

9.生产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生产产业调整计划;

10.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间进口税差额的退还(如有);

11.根据本法令第十三条的规定,免于实施保障措施的欠发达国家名称。

第十五条实施保障措施前的磋商

1.在发布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之前,贸易部应与对向越南出口实施保障措施的货物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创造令人满意的磋商机会。

2.贸易部可以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具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就损害补偿形式达成协议,以克服实施保障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第四章

实施条款

第十六条:本法令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15天后生效。

第十七条实施责任

1.贸易部长负责指导和组织本法令的实施。

2.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政府直属机关领导、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必须执行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