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9年11月26日《证券法》;
根据政府于2020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155/2020/ND-CP号法令,详细规定了《证券法》的若干条款;
根据2017年7月26日政府第87/2017/ND-CP号法令,确定财政部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
根据国家证券委员会主席的提议;
财政部长颁布了指导组织和个人在越南证券市场进行外国投资活动的义务的通知。
第一条监管范围、适用对象
1.本通知旨在执行政府2020年12月31日第155/2020/ND-CP号法令第138条第6款,该法令详细阐述了《证券法》(以下简称第155/2020/ND-CP号法令)中有关外国投资者、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的组织以及在越南证券市场从事外国投资者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义务的若干条款。
2.申请主体:
a/ 外国投资者、关联外国投资者集团;
b) 存管会员、结算会员、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外国投资者持有50%以上注册资本的经济组织;
c/ 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越南证券交易所及其子公司;
d/其他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条款解释
在本通函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有效副本是指根据总登记册制作的副本、或经主管机关或组织认证的副本、或已与原件核对过的副本。
2.外国组织授权代表是指:
a/ 董事会主席、成员委员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公司秘书、外国组织所有人;
b/ 外国组织章程、出资协议或同等效力文件中规定有权代表该组织签署文件的人员;
c/ 经本条a、b点定义的人员书面授权并经境外公证机构证明的人员,或经境外律师、公证机构证明有权按照外国法律代表该外国组织人员。
3.交易代表是指符合第155/2020/ND-CP号法令第138条第4款规定条件,并经外国投资者授权,在越南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投资、披露信息、并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向主管国家管理机关报告的越南个人。
4.关联外国投资者集团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机构组成:
a/ 由一名本地或外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外国基金或机构;
b/ 基金中的基金、主基金的投资组合或子基金、由一个或多个主从基金资助的伞形基金;
c/ 外国多元投资管理基金(MIMF)管理的外国投资基金或外国机构的投资组合;
d/ 外国投资基金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组合,包括存放在不同账户的投资组合;
dd/ 拥有同一贸易代表的外国基金或组织。
5.托管银行是指获得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颁发托管会员证书的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间接投资资本账户
1.外国投资者应在1家获得外汇经营许可的托管银行开立1个间接投资资本金账户,用于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应在1家获得外汇经营许可的托管银行开立1个间接投资资本金账户,用于依法发行、注销存托凭证或开展其他相关活动。
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根据第155/2020/ND-CP号 法令第138条第1款b点规定接收委托资金时,应当开设间接投资资金账户,用于接收未开设间接投资资金账户的外国投资者的资金。 在该情况下,间接投资资金账户应当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
三、所有为进行交易及投资活动而发生的资金划转、与外国投资者证券投资活动及海外存托凭证发行机构营运有关的其他支付、股息或分红的收取及使用、购入外汇汇往国外(如有)及其他相关交易,均应通过间接投资资本金账户办理。
四、间接投资资本金账户的开设、关闭、使用及管理须遵守外汇管理法律规定。
第四条证券存管账户
1.境外投资者、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获得证券交易代码后,应当按照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与支付有关规定开立证券存管账户。
2.境外投资者及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应当在托管银行开立证券存托账户,原则上每个授予的证券交易代码只能在一家托管银行开立1个证券存托账户。除托管银行开立证券存托账户外,境外投资者及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还可以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存托账户,原则上每家证券公司只能开立1个证券存托账户。
3. 外国投资者或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将其证券存管账户从一家托管银行转移至另一家托管银行时,应将原托管银行的证券存管账户全部余额转入新托管银行的证券存管账户后,注销原托管银行的证券存管账户。证券存管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程序,应当遵守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及支付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越南证券市场投资活动的义务
1.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交易代表应当确保在越南证券市场进行的投资交易以及外国投资者关联方、关联团体进行的交易不以制造虚假供求、操纵证券价格或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行为为目的。
2.外国投资者及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有义务依照越南法律规定申报、缴纳和核算与在越南从事证券活动有关的税费、费用及服务费。
3.外国投资者及关联外国投资者群体应当按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规定,按照以下原则履行证券交易持股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a/ 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规定,自行或者指定1名存管成员或者1家证券公司或者1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代表处(如有)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授权1名个人履行持股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b/关联外国投资者集团应当指定1名存管成员或者1家证券公司或者1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代表处(如有)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授权1名个人按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规定履行持股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任命或更换履行证券持有情况报告或信息披露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的通知,应按照本通知附件一规定的形式制定,并在任命或授权生效后24小时内送达国家证券委员会、越南证券交易所的子公司,并附上被任命组织的有效成立及运营许可证或营业登记证或基金设立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文件复印件;或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或有效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c/关联外国投资者群体的投资者数量发生变化,但履行证券持有情况报告或信息披露义务的组织或个人未发生变化时,由指定或授权的证券持有情况报告和信息披露组织或个人自发生变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越南证券交易所子公司报告变化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 按照本通知附件二规定格式制作的最新关联境外投资者名单;
– 关联外国投资者群体代表的信息披露委托书,按照本通知附录一规定的形式制定(在关联外国投资者群体中增加新的外国投资者的情况下)。
d/外国投资者及关联外国投资者团体应当向其指定机构或授权个人提供充分的证券持有情况信息,以依法全面履行证券持有情况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dd/ 外国投资者及关联外国投资者团体应同时履行证券持有情况报告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该等义务必须符合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的义务
1.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外国投资者持有50%以上注册资本的经济组织在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
a/ 全面遵守证券及证券市场法规;
b/ 在接受外国投资者授权提供服务或参与证券拍卖时,应将外国投资者的交易订单和投资指示与本国投资者(如有)的交易订单和投资指示以及自己的交易订单和投资指示区分开来,确保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遵守越南企业外资持股比例的规定;
c/按照签订的合同,公平、合理地向各外国投资者分配资产。
2. 外国投资者的交易代表在为外国投资者进行交易时,应当:
a/遵守证券法及相关法律;
b/严格遵循外国投资者的交易和支付指令,未收到外国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和投资指令时,不得直接做出选择证券品种、数量、价格和交易时间等投资决策。
3.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会员、结算会员、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在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守外国投资者的资料秘密,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充分、准确提供外国投资者资料。
4.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开发和运行证券交易代码网上注册系统,并颁布证券交易代码网上注册的规章制度。
5.如果存管会员未能及时、完整地提交证券交易代码注册档案清单和第 155/2020/ND-CP 号法令第 14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以及第 148 条第 2 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信息变更报告档案,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规定对存管会员给予警告、谴责的方式,并暂停其使用网上证券交易代码注册系统。
6.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暂停或者终止存管会员使用网上证券交易代码登记系统。
7. 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现存管会员在注册证券交易代码时申报不真实信息、注册空白交易代码或为不符合条件的实体注册交易代码时,应向国家证券委员会报告,并在获得国家证券委员会批准后,暂停或终止该会员使用网上证券交易代码注册系统。在此情况下,存管会员应对使用该证券交易代码开立的交易账户进行的交易承担一切责任,包括财务义务。
8.存管成员在收到第155/2020/ND-CP号法令第146条第1款、第2款、第147条第2款、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完整材料后,方可登记证券交易代码、撤销证券交易代码、向组织和个人报告证券交易代码相关信息变更。除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外,存管成员应对其提供的副本的真实性负责。
九、存管成员应当汇总、保存已取得证券交易代码的机构或者个人存管账户资产存管档案、文件,并在主管管理机构要求时依法提供。
十、结算会员应当完整保存获得证券交易编码的机构和个人的证券结算支付文件,并在主管管理机构要求时依法充分、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证券结算支付活动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第七条报告制度
1.存管成员应每月向国家证券委员会提交外国投资者及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存管账户及资产组合统计数据报告,报告格式应按照本通函附件三规定格式编制。对于作为外国信贷机构分支机构或在越南设立的100%外商独资信贷机构的存管成员,还应提交其投资活动及资产组合统计数据报告,报告格式应按照本通函附件三第三部分规定格式编制。
二、境外投资者及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间接投资资金账户的托管银行应当每两周向国家证监会报送境外投资者及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该账户资金流转情况报告,报告格式应当符合本通知附件四的规定。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应当每月向国家证券委员会提交投资组合管理情况和对外国投资者指定投资情况的报告,报告格式应当符合本通知附件五的规定。
4.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每月向国家证券委员会提交授予证券交易代码的报告,报告应按照本通函附件六规定的形式进行。
5.越南证券交易所的子公司应定期(每日、每月、每年)向国家证券委员会提交外国投资者和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的交易活动报告,报告格式按照本通函附件七规定。
6.根据国家证券委员会的要求,外国投资者交易代表应当按照本通知附件八规定的形式提交外国投资者指定投资活动报告。
7.根据国家证券委员会的要求,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越南证券交易所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登记会员、结算会员、交易代表和外国投资者应当直接报告并提供与外国投资者活动有关的投资组合、数据和其他文件。
8.本条第1、2、3、4、5款规定的提交报告的期限和时间如下:
a/ 每个交易日18:00之前,用于日报;
b/每月15日后 3个工作日内(上半月为半月报告),月底起3个工作日内(下半月为半月报告),报送外国投资者资金周转情况报告;
c/ 月度报告,每月最后一天起5个工作日内;
d/ 每年最后一天起90天内,提交年度报告。
9.本条第1、2、3、4、5款规定的定期报告编制数据截止如下:
a/半月报:自报告月1日至15日,及自报告月16日至最后一天(不包括特定时间显示的数据);
b/ 月度报告:自报告月份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不包括特定时间显示的数据);
c/ 年度报告:报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包括特定时间显示的数据)。
10.本条第1、2、3、4、5、6、7款规定的报告应当以纸质形式提交,并附电子文档,或者通过国家证券委员会外国投资管理系统进行,并至少保存5年。
第八条实施细则
1.本通知自2021年8月16日起生效,取代财政部长2015年8月18日颁布的第123/2015/TT-BTC号通知,指导外国在越南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动。
2.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执行本通知规定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执行的活动,直至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证券法》正式开始运营。
3. 河内证券交易所和胡志明市证券交易所应执行越南证券交易所及其子公司根据本通知实施的活动,直至越南证券交易所及其子公司根据《证券法》正式运营。
第九条实施组织
国家证券委员会、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越南证券交易所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外国投资管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存管会员、结算会员、海外存托凭证发行人、相关组织和个人应执行本通知。
附录一
关联外国投资者团体代表的信息披露委托
( 2021年6月30日财政部长第51/2021/TT-BTC号通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