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5年6月19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9年11月22日《修改和补充政府组织法》和《地方行政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2020年11月13日《居留法》;

根据公安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法令,详细规定了《居住法》的若干条款。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监管范围 

该法令详细列出了《居住法》中关于以下方面的一些条款:

1. 在船舶、小船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生活或从事流动职业的人员的住所。

2.无固定住所或者暂住所的人的住所。

3.合法居住地证明文件及个人关系证明文件。

4.注销常住户口材料及手续。

5.注销暂住登记的材料和手续。

6. 居住数据库、居住数据库信息的开发、管理和使用,以及与机构、组织和个人之间居住数据库信息和文件的提供和交换。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令适用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越南机关、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居住地、常住户口、暂住户口

第三条在船舶、小船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生活或从事流动职业的人的居住地

1.在船舶、船艇或其他交通工具(以下统称交通工具)上居住或从事流动职业的人员,其居住地为该等交通工具登记地点或经常停放地点(如该等交通工具不需登记或登记地点与经常停放地点不同),除非该等人员已根据《居住法》登记其他居住地。

2.车辆经常停放地点是指车辆所有人自行确定的,并向车辆经常停放地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区级人民委员会登记的实际准予停放的地点。

3.车辆频繁停车地点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按照本法令附录规定的形式提出车辆频繁停车位登记证明申请;

b/ 机动车所有人有效期内的公民身份证或人民身份证或护照;

c/ 须办理登记/检验的车辆,须出具车辆登记/检验证明。无需办理登记/检验的车辆,可由有关乡级人民委员会或无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用途车辆使用书面证明代替。

d/ 车辆停放场地及场地租赁合同(如有)。

公民可以提供登记档案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或者复印件及原件,供档案接收单位核对。

4.自收到本条第3款规定的完整、有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区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经常性停车位登记证明申请进行审核并予以证明。

5、机动车所有人无固定住所、暂住所的,应当凭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机动车经常性停放地点登记证明,为自己或者车上居住、流动职业的其他人办理固定住所、暂住登记。

6.机动车所有人变更车辆经常停放地点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登记新的车辆经常停放地点,并按照《居住法》的规定办理新的常住地或者暂住地登记手续。

第四条无永久住所或暂住所的人的住所

1.无固定住所、暂住所的人员,应当立即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

户籍登记机关经审核发现公民属于应当申报户籍信息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公民申报户籍信息。公民应当自被要求申报户籍信息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登记机关申报。

2、户籍机关应当通过与公民的亲生父母、兄弟姐妹或者其他亲属交换、收集信息,核实公民申报的个人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书面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核实并提供信息。

户籍登记机关经核对发现公民申报的信息不准确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要求公民重新申报信息进行核对。重新核对的时限与首次核对的时限相同。

完成核对后,如户籍登记机关确认申报户籍信息的公民为越南公民,且申报信息准确无误,则应办理必要手续,向国家人口数据库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并核发个人身份证号码(若该公民没有该号码)。户籍登记机关应将该公民的信息更新至户籍数据库,并向该公民发出书面的户籍信息证明。

3.居住信息证明书的内容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民族;宗教信仰;籍贯;现居住地;居住申报日期。

四、取得居住信息书面证明的公民,在符合《居住法》规定的条件后,应当立即办理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登记。不符合《居住法》规定的条件,但个人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出具证明的乡镇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由乡镇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在国家人口数据库和居住地数据库中更新个人身份信息。

5.乡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公民的居住情况证明和国家人口数据库的信息,更新公民的婚姻状况信息,并按照职责向公民发放与个人身份证明相关的证件。

第五条合法居住证明文件

1.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持有下列证件之一,证明其合法居住地:

a/ 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明文件(需包含房屋信息);

b/ 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许可证(适用于须取得建筑许可证且已竣工的工程);

c/ 国有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国有房屋清算文件;

d/ 建造销售房屋的住宅经营企业出具的房屋购买合同或者房屋交付、接收证明文件;

dd/ 土地法、住宅法规定的购买、分期付款、接受捐赠、接受继承、接受出资或接受交换房屋的文件。

e/ 感恩之家、大团结之家移交文件,或将房屋、宅基地分配给个人或家庭的文件;

g/ 有关法院或国家行政机构颁发的允许公民拥有该房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h/ 无上述文件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公民的房屋或者住宅用地不存在房屋所有权或者住宅用地使用权纠纷的文件;

i/ 证明车辆为公民所有的车辆登记/年检文件。对于无需登记/年检的车辆,该文件可以由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说明该车辆用于居住用途;如果公民的登记居住地与车辆登记地不同,或者该车辆无需登记/年检,则由车辆经常停放地点登记的书面证明代替;

k/ 证明公民合法住所租赁、出借或许可居住的文件,即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依据土地法、住房法出具的租赁、出借或许可他人居住的文件;

l/ 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签字、盖章,证明公民有权分配、使用、转让房屋,或者在该机关、组织划拨的房屋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由机关、组织管理的房屋和土地)的文件。

2.公民在租住、借用或者经《居住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房屋所有人同意居住的房屋内办理常住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面积达到规定要求可以办理常住登记的证明文件。

 证明房屋面积足以用于永久居住的文件或资料可以是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载明使用房屋面积的信息;或者由没有公社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公社级人民委员会或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说明满足省级人民议会规定的平均面积条件。

3.如已与有关户籍登记机关联网共享的专门数据库中有公民合法居住地证明信息,则该机关应当自行核实,无需要求公民提供证明文件。

第六条证明个人关系的文件和资料

1. 属《居留法》第20条第2款a点规定情形的公民,证明其个人关系的文件、资料包括:

a/ 证明配偶关系的文件或凭证,可以是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书;或者由公民居住地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配偶关系证明书;

b/ 证明亲子关系的文件或资料,可以是出生证明;收养孩子的证明或决定;承认父母或子女的决定;公民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书;载有亲子关系信息的有效护照;法院判决书、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卫生机构、评估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亲子关系的文件。

2.属于《居留法》第20条第2款b、c点规定情形的公民,证明其个人关系的文件、资料包括:

a/ 证明兄弟姐妹或侄子/侄女关系的文件或证件,可以是出生证明,也可以是公民居住地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兄弟姐妹或侄子/侄女关系证明书;

b/ 证明曾祖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伯姑母或监护人关系的文件,可以是指定监护人的决定;或者由该公民居住地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曾祖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伯姑母或监护人关系的书面证明;

c/ 证明该公民无父母的文件或证件,可以是该公民父母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该公民父母失踪或死亡的判决,或者该公民居住地的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该公民父母死亡的书面证明;

d/ 证明该公民是老年人的文件,可以是出生证明或公民身份证或人民身份证或护照、社会保险簿或健康保险卡,或者由该公民居住地的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公民出生日期的书面证明;

dd/ 证明该公民是特重度残疾人、严重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导致其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疾病的文件,可以是区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也可以是该公民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

e/ 证明该公民是未成年人的文件,可以是出生证明或公民身份证或人民身份证或护照、社会保险簿或健康保险卡,或者由该公民居住地的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区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公民出生日期的书面证明。

3.如果国家人口数据库或专门数据库中有公民个人关系证明信息,户籍机关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个人关系证明文件。

第七条注销常住户口登记材料及程序

1、户籍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机关首长作出的注销户口决定之日起1日内,或者立即为该公民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之日起1日内,为该公民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将注销户口信息更新至国家人口数据库和户籍数据库。

2.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家庭成员属于注销常住户口情形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由本人或者其代表人向所在地户籍机关提交办理注销常住户口手续的材料。材料应当包括户口变更情况声明以及证明其属于注销常住户口情形的文件、资料。

三、人民武装部队学习、工作人员的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向军营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报送被注销户口的申请书,报送时应当载明被注销户口人员的出生证明上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或者人民身份证号码,并说明申请注销户口的事由。

四、户籍登记机关自收到完整、有效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该公民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将注销户口信息更新至国家人口数据库和户籍数据库。

5.户籍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有应当注销户籍情形的,应当为其办理注销户籍手续。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户籍手续前,应当将注销户籍的情况告知公民本人或者其户籍代表,由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材料,办理注销户籍手续。

被注销户口的公民或者其户籍代理人自接到户籍登记机关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向户籍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注销户口手续的材料的,户籍登记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为其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注销户口手续办结后,户籍登记机关应当将注销户口手续通知被注销户口的公民或者其户主。

第八条 注销暂住登记材料和程序

1、户籍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机关首长作出的注销暂住登记决定之日起1日内,或者立即为公民作出注销暂住登记决定之日起1日内,为该公民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并将注销暂住登记信息更新至国家人口数据库和户籍数据库。

2.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本户家庭成员属于注销暂住登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由本人或者其代表人向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注销暂住登记的材料。材料应当包括:户籍变更情况声明以及能够证明本人属于注销暂住登记情形的文件、资料。

三、人民武装部队学习、工作人员的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向其驻地户口登记机关报送被征召入伍人员的暂住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征召入伍人员的出生证明上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人民身份证号码,并说明申请暂住登记的原因。

4、户籍登记机关自收到完整、有效的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为该公民办理注销暂住登记,并将注销暂住登记信息更新至国家人口数据库和户籍数据库。

5.户籍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有应当注销暂住登记情形的,应当为其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暂住登记前,应当将注销暂住登记的情况告知公民本人或者其户籍代表,由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材料,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被注销暂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其户主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提交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手续材料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为其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手续。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手续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注销暂住户口通知被注销暂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其户主。

第三章

居住数据库

第九条公民户籍信息登记

居住数据库中有关公民的信息包括:

1.居住证编号。

2.常住户口所在地、首次常住日期;注销常住户口的原因及时间。

3.暂住地点、首次暂住日期、暂住期限;注销暂住登记的原因及时间。

4.暂离申报状态、暂离期限。

5. 现居住地、在现居住地首次居住的日期。

6.停留地点、停留期限。

7.户主及家庭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

8.公民与户主的关系。

9.个人身份证号码。

10. 出生证明上注明的全名。

11.出生日期。

12.性别。

13.出生登记地点。

14. 出生地。

15. 种族。

16. 宗教。

17. 公民身份。

18.婚姻状况。

19.血型,当公民要求更新其血型信息并提供血型检测结果时。

20.公民的父母、配偶或合法代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人民身份证号码。

21.公民死亡或失踪的日期。

22.人民身份证号码、核发日期、地点;公民身份证号码、核发日期、地点;

23. 另一个/其他全名。

24.职业(人民武装部队人员除外)。

25. 先前的定罪。

26. 以前的犯罪记录。

27.采取威慑措施。

28. 守护者。

29.联系方式(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邮箱地址)。

30.准予加入越南国籍、准予退出越南国籍、准予褫夺越南国籍或准予撤销加入越南国籍决定之文件编号、核发该决定之权责机关或个人名称及核发日期。

31.追诉决定书编号、作出日期及作出决定的机关。

32.从其他数据库整合共享的公民其他信息。

第十条居住地数据库

1.户籍数据库由公安部管理,与省、区、乡三级公安机关统一同步对接。

2. 居住地数据库建设内容包括:

a/ 布置空间区域、进行建筑工程、安装机械设备;

b/ 提供必要的设备;

c/ 升级网络基础设施;

d/ 组织数据库;开发居住管理和登记软件;

dd/ 收集、标准化和输入数据;

e/ 存储数据、备份、同步系统和恢复数据;确保数据库中的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

g/ 对负责数据库管理和运营的官员进行培训、指导和进修;

h/ 操作、校准、维护和服务数据库;

i/ 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公民户籍信息收集、更新的来源、要求和顺序

1.从以下来源收集并更新公民居住信息至居住数据库:

a/ 国家人口数据库、公民身份数据库、电子公民身份数据库、其他国家数据库以及与居住数据库共享的专业数据库;

b/ 户籍登记管理文件、书籍;户籍档案、户籍管理档案;公民身份档案;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2.居民户籍数据库采集、更新公民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 只有经核实无误的公民信息才会更新到居住数据库;

b/ 从不同来源采集、更新公民信息,且各来源信息内容不一致的,乡级公安机关、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区级公安机关在采集、更新公民信息时,应当配合户籍登记机关和相关机构或者有关公民核查信息的合法性,并对居住地数据库采集、更新信息的内容负责;

c/ 已采集并更新至居住证数据库的公民信息应当完整保存,并记录更新、变更、修改的历史。

3.居民户籍数据库按以下顺序采集和更新公民信息:

a/ 从国家人口数据库、公民身份数据库、户籍登记管理证件、书籍、户籍档案和户籍登记管理档案、公民身份档案中收集和更新公民信息;

b/ 在本条a点所述来源不可用或不完整的情况下,应从公民身份数据库、公民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与居住数据库共享的其他国家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中收集和更新公民信息。

第十二条户籍信息数据库的更新和修改

1.乡级公安派出所或者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区级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将在本辖区内常住或者暂住的公民的户籍信息更新至户籍数据库和全国人口数据库。

2、户籍数据库公民信息修改是指在户籍数据库收集、更新和管理公民信息过程中,发生变更或者错误时对公民信息进行的修改。

3.公民信息修改原则:

a/ 仅在居住数据库中收集、更新和管理公民信息过程中发现变化或错误时,才应修改公民信息;

b/ 收到主管部门关于变更居住地数据库相关公民信息的文件后,应当修改公民信息;

c/ 只有本条第4款规定的主管人员才可以允许修改公民的信息。

4、乡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区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修改户籍数据库信息前,审核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决定修改户籍数据库公民信息,并对修改后的户籍数据库信息负责。

第十三条居住证数据库信息和文件的接入、共享、提供和交换

1. 户籍数据库应当与国家人口数据库和公民身份数据库互联互通。根据公民个人身份证号码,户籍数据库中可以与国家人口数据库共享的信息包括:

a/ 永久居住地;

b/ 暂住地;

c/ 暂时缺席申报情况;

d/ 现居住地;

dd/ 户主及家庭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人民身份证号码;

e/ 公民与户主的关系。

2.居住地数据库可与其他数据库互联互通,具体互联互通由公安部根据数据库管理机构的建议决定。

提出户籍信息接入、共享申请的机关应当向公安部提出申请,公安部应当明确其职责权限、信息共享的范围和目的、需要共享的信息内容。

3. 有权获得和交换居住数据库信息和文件的实体:

a/ 诉讼机构有权获得和交换居住数据库中的信息和文件,以服务于其调查、起诉和审判活动;

b/ 管理专业数据库的机关、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有权根据各自职责、任务和权限,获取和交换居住地数据库中的信息和文件,以服务于其开展工作;

c/ 公民有权获得和交换居住数据库中的信息;

d/不属于本条a、b、c点规定情形的机关、组织和公民,需要提供或者交换户籍数据库中其他公民的信息和文件,应当取得其他公民的书面同意,并经公证、认证;提供或者交换信息,应当经该公民常住地或者暂住地的乡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的区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 居住数据库信息和文件的提供和交换程序:

a/ 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需要提供和交换居住地数据库中的信息和文件,应当提出信息提供请求,明确提供信息的目的、需要提供的信息内容。符合本条第3款d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被请求提供信息的公民同意书的经公证或认证的复印件;

b/ 收到提供信息请求后 2 个工作日内,被请求提供信息的公民常住地或暂住地所在乡级以上行政单位以外的地区的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研究决定是否提供、交换户籍信息和资料。拒绝提供信息的,被请求公民应当书面答复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居住信息的使用、备份及恢复

1.使用户籍信息库中的公民信息必须确保国家秘密、个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公民隐私的保密。各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使用公民的户籍信息来履行其职责、任务和权限以及办理行政手续。

2. 居住信息备份是居住信息数据库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以保证数据库中居住信息的完整性。

3.居住数据恢复是指在数据发生错误、损坏或被不当修改之前,对数据进行恢复的过程。居住数据遭受破坏、网络攻击或非法访问时,应当进行恢复。

第四章

实施条款

第十五条效力

该法令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取代政府2014 年 4 月 18 日发布的第 31/2014/ND-CP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了《居留法》的若干条款和实施措施。

第十六条实施责任

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直属机关领导、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