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22/2004/PL-UBTVQH11)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经第十届国会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改和补充;

根据1991年12月26日颁布的《进出口税法》,该法经1993年7月5日颁布的《修改和补充进出口税法若干条款的法律》和1998年5月20日颁布的《修改和补充进出口税法若干条款的法律》修正和补充;

根据2003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国会第四次会议第21/2003/QH11号决议,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制定计划;

该法令规定对越南的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监管范围

本条例规定了反补贴措施、申请调查的程序和内容以及对越南补贴进口产品实施此类措施的规定。

第二条词语的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词语解释如下:

1.补贴是指政府或政府机关对组织、个人在越南生产、出口货物,并为其带来利益而提供的财政支持。

2.国内生产部门是指国内生产者团体或其代表,其生产的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货物总量、数量或价值的绝大部分,但该等生产者既不进口也不与生产、出口或进口被要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货物的组织和/或个人有直接关系。

3.反补贴税是指在越南进口补贴产品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征收的进口附加税。

4.对国内生产部门的实质损害 ,是指国内生产部门的产量、价格水平、商品消费水平、利润、生产增长率、劳动者就业、投资和其他标准的增长受到严重下降或限制,或者导致国内新的生产部门的形成困难的状态。

5.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是指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损害的直接、明显并且可证明的可能性。

6.类似货物,是指与申请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具有所有相同性质的货物;如果不存在此类货物,则是指与申请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基本性质类似的货物。

7.非物质补贴水平是指低于产品价值1%的补贴水平。

8.特定补贴是指仅适用于特定组织、个人或生产部门,或者仅适用于被调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组织、个人或生产部门的补贴。

第三条补贴形式

1.政府或政府机构以资本分配、股份转让、软贷款或贷款担保等形式向组织和/或个人转移资本,贷款利率低于无担保贷款的利率。

2.政府或政府机构漏收或不征收组织和/或个人应缴纳的收入。

3.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供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及/或服务,或以高价购买货物及/或服务,然后以低于市场价格转售给组织和/或个人。

4.政府或政府机关向财政援助机构提供资金,并指派或命令民间组织采取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

5.除本条第1、2、3、4款定义以外的其他补贴,这些补贴必须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并且不违反国际惯例。

第四条反补贴措施

1.征收反补贴税。

2.接受货物生产国、出口国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国家主管部门作出的自愿终止补贴、降低补贴水平、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原则

1.反补贴措施应仅在为防止或限制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损害所必要和合理的水平上实施。

2.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只能在进行调查后才能实施,并且必须以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调查结论为基础。

3.反补贴措施仅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进口到越南的补贴产品。

4.实施反补贴措施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经济利益。

第六条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仅当下列条件完全满足时,反补贴措施才适用于越南的补贴进口产品:

1.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进口产品被认定为受到补贴;

2.本条第1款定义的进口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七条国家反补贴管理责任

1.政府对越南进口产品的反补贴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政府设立并明确贸易部下属反补贴机构的组织机构、具体职能、任务和权限,包括:

a/反补贴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负责调查和审查反补贴案件,并在必要时向贸易部长建议发布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决定;

b/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由若干常任理事国和其他成员组成,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审查调查机构的结论;讨论并以多数票决定对越南进口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的产品给予补贴或不给予补贴;并建议贸易部长发布关于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决定。

3.贸易部长对政府负责,负责实施反补贴国家管理,决定实施反补贴措施,并对其决定负责。

4.各部、部级机关、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配合贸易部对反补贴进行国家管理和实施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反补贴措施调查

第八条调查理由

1.当有代表国内生产部门的组织和/或个人提出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申请时,应进行反补贴措施调查。

提交申请反补贴措施档案的组织和/或个人,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应当视为代表国内生产部门:

a/ 其生产或代理的商品数量、规模或价值占国内生产部门同类商品总量、规模或价值的至少25%;

b/本条第1款a点定义的商品以及支持提交申请反补贴措施文件的国内生产商的商品的数量、数量或价值应当大于反对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其他国内生产商的同类商品的数量、数量或价值。

2.当有明显证据表明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长可发布调查决定。

第九条申请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资料

要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档案应当提交调查机构,包括:

1.反补贴措施申请书,内容如下:

a/ 请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和/或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b/ 申请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描述,包括产品的名称、基本性质、用途、按照现行进口税则号列、适用的进口税率以及原产地;

c/ 在提交反补贴措施申请文件前12个月内进口的本条b点所列货物的数量、数量、单价和价值的说明;

d/ 提交申请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文件前12个月内该国生产的同类货物的数量、数量、单价和价值的说明;

e/外国政府补贴政策、补贴情况及形式信息;

f/ 有关越南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的信息、数据和证据;

g/ 为实施反补贴措施而需要提供的向越南生产或出口货物的组织和/或个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

h/ 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要求、实施期限和范围;

2.请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组织和/或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反补贴措施调查决定

1.调查机关自收到申请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档案之日起15日内,如果认为档案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完备,应当通知提交档案的组织和/或个人补充档案。

2.补充资料的期限由调查机关规定,但自通知有关组织和/或个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十日。

3.在贸易部长发布调查决定之前,调查机构必须将越南的反补贴法规通知被要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生产或出口商品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构。

4.贸易部长必须在收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全部内容的档案后六十天内发布调查决定;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

5.自反补贴措施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调查机关应当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以及生产或者出口被请求实施反补贴措施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组织、个人、机构,并向有关方面公告。

6.除本条例第 8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外,如果请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组织和/或个人撤回其档案,贸易部长不得发布调查决定。

第十一条调查过程涉及的当事人

参与调查过程的各方包括:

1. 提交申请反补贴措施材料的组织和/或个人;

2.生产或者出口被申请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货物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3.进口被申请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货物的组织和/或个人;

4. 生产类似商品的国内组织和/或个人;

5.代表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的大多数组织和/或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生产、出口被申请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货物的大多数组织和/或个人的外国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生产部门劳动者利益的工会或其他组织;

8.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

9.越南主管机关;

10.被请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货物生产国或者出口国的主管部门;

11.与调查过程权益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和文件

1.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当事人,应当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必要的文件。

2.对于未严格按照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和文件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现有信息和文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内容

反补贴措施调查内容包括:

1.补贴的确定;

2.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损害以及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

第十四条补贴的确定

补贴的确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确定越南的补贴进口产品、具体补贴以及补贴水平;

2.确定补贴总金额。补贴总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a/ 如果补贴是不可退还的拨款,则补贴价值应根据授予有关组织或个人的拨款实际价值计算。

b/ 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正常贸易条件下该贷款应付利率与有关组织或个人实际支付利率之间的差额计算;

c/ 以贷款担保形式发放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无担保贷款应付利率与担保贷款实际利率之间的差额确定;

d/ 以股份转让形式给予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额确定;

e/ 如果补贴的形式是政府或政府机构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货物和/或服务,并以低于或等于市场价格转售给组织和/或个人,则补贴价值应根据市场价格与政府或政府机构已为此类货物和/或服务支付的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政府或政府机构将此类货物转售给组织和/或个人时货物的购买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

三、其他形式补贴金额应公平合理计算,不得违反国际惯例。

第十五条确定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

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必须有确凿的证据;

2.确定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程度,必须基于对以下内容的审查:

a/ 由于销售价格低廉,补贴进口的数量、规模或价值大幅增加,从而减少了国内生产部门的市场份额,改变了消费结构和/或降低了国内生产部门的生产力;

b/由于补贴,进口产品价格较低,从而导致国产产品价格较低;

c/ 补贴进口对国内生产部门的经济、生产力和利润指标的影响;

d/ 补贴进口产品对同类国产产品产量的影响。如无法确定此种关系,则应通过考察一组特定产品或最类似国产产品中某一产品的产量来评估其影响;

3.当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货物均受到反补贴措施调查时,调查机构在能够确定以下情况时,可以评估从该国家或地区进口该货物的影响:

a/ 对来自每个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产品的补贴总价值相当可观,与来自每个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量相当可观;

b/ 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之间的竞争状况,作为评估影响的依据。

第十六条协商

1.在调查前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以组织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过程相关当事人进行磋商,为这些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2.参与调查过程的各方不一定出席磋商会议;缺席磋商会议的一方仍应享有与实施反补贴措施有关的利益。

3.磋商不得妨碍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的调查和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程序。

第十七条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在接到调查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时,应当对所提供信息予以保密,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应当保密的汇总信息。

2.调查过程中的当事人可以查阅向调查机构提供的信息,但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调查时限

1.反补贴措施的调查期限自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长可以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初步结论

1.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就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调查过程相关内容,公布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二、初步结论及其主要理由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调查当事人公布。

第二十条最终结论

1.调查过程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理由必须通过适当的媒体告知调查过程所涉及的各方。

第二十一条停止调查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部长应决定停止调查:

1.请求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组织或者个人主动撤回调查材料的;

2.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初步结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

a/ 越南对进口产品没有补贴;

b/ 越南补贴进口的数量、数量或价值无关紧要;

c/ 补贴水平不重要;

d/ 对国内生产部门不存在造成重大损害或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

第三章

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临时反补贴税的征收

1.自调查决定发布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可根据初步结论,发布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决定。

2.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所确定的补贴水平。

3.临时反补贴税的缴纳可以通过存款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来担保。

四、临时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自适用本措施的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天。

5.贸易部长可以延长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但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三条承诺措施的适用

1.初步结论公布后、调查阶段结束前,生产或出口被调查商品的组织和/或个人,或被调查商品生产国或出口国政府,可向贸易部承诺自愿终止补贴、降低补贴水平、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2.贸易部长可以接受或不接受承诺的内容,或建议调整承诺的内容,但不得强迫有关方面做出承诺。

3.调查机关应当向调查过程中的当事人公开承诺的内容。

4.如果不接受相关方的承诺,贸易部长必须通知相关方理由,并允许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进一步调查,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5.贸易部长如果认为履行承诺不会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应当作出停止反补贴调查并实施承诺措施的决定。

做出承诺的各方必须定期向调查机构提供与履行承诺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并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此类信息和文件的准确性。

6.当有关方未严格履行承诺,从而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长应发布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进一步调查决定,或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反补贴税的征收

1.在未达到本条例第23条规定的承诺的情况下,贸易部长应根据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最终结论和建议,作出征收或不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2.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所确定的补贴水平。

三、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自反补贴税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

4.在贸易部长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发布审查反补贴税征收的决定的情况下,反补贴税征收期限可以延长。

5.调查机关应当通过适当媒体宣布对调查过程中的当事人征收或者不征收反补贴税。

第二十五条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1.如果最终结论认定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了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且临时反补贴税在该最终结论公布前已经征收,则已征收的反补贴税具有追溯效力。

二、在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征收的反补贴税应当对临时措施实施前90天的进口产品具有追溯效力:

a/ 此类进口产品已获得外国政府或政府机构的补贴;

b/ 越南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数量或价值意外增加,从而对国内生产部门造成难以弥补的实质损害。

3.最终结论确定的适用反补贴税率高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定反补贴税率的,不予追溯征收税款差额。

4.当最终结论确定的适用反补贴税率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率时,退还税款差额。

5.在贸易部长作出不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的情况下,应退还已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税款或根据本条例第 22 条规定为缴纳临时反补贴税而支付的其他担保金额。

第四章

审查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审查

1.在发布实施反补贴措施决定的12个月后,贸易部长可以根据本条例第11条定义的一个或多个相关方的请求,在审查这些相关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决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实施进行复审。

2.在反补贴措施实施决定失效前12个月,贸易部长应发布对反补贴措施实施进行复审的决定。

3.调查机关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实施进行审查。

4.办理复审程序相关手续不得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5.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反补贴措施实施情况进行复审的期限,自复审决定发布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反补贴措施复审结果的决定

完成对反补贴措施实施的审查后,贸易部长应发布以下决定之一:

1.继续实施反补贴措施或者延长实施反补贴措施;

2.根据审查结果调整反补贴税率或接受相应的承诺;

3.停止实施反补贴措施。

第五章

投诉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提起诉讼

1.自贸易部长发布征收反补贴税决定之日起60天内,参与反补贴措施调查和实施过程的各方如果对该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贸易部长提出申诉。

2.贸易部长必须在收到投诉后六十天内予以解决;特殊情况下,投诉解决时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天,并且必须以适当方式通知投诉组织和/或个人。

3. 如果超过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贸易部长没有发布投诉处理决定,或者投诉组织和/或个人对贸易部长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则该组织和/或个人可以按照越南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和违规处理

进口到越南的反补贴争端解决及违法行为处理,依照越南法律规定执行;如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定有不同的规定,则适用该国际协定的规定。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条实施效果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实施指南

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具体制定和指导本条例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