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监管范围

本法规定了管理对外贸易、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措施;以及解决因适用对外贸易管理措施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条适用范围

1.国家管理机构。

2.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贸易商。

3.其他有关国内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条款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1.对外贸易活动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以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复出口、暂时出口复进口、口岸转运、过境等形式开展的国际货物购销活动以及其他与国际货物购销相关的活动。

2.技术措施是指根据产品和货物质量、标准和技术法规、食品安全和计量方面的法律对进出口采取的措施。

3.检疫措施包括植物保护和检疫、动物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法律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措施。

4.专属关税区是指在越南领土内依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设立的特定地理区域。在该区域内,与境外及其他国家进行货物贸易和交换活动,视为出口和进口活动。

5.未在越南设立机构的外国商人是指未按照投资法、商法或企业法规定的方式在越南进行投资或经营活动,也没有按照商法或企业法规定在越南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的外国商人。

第四条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原则

1.国家依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管理对外贸易。

2.保证透明度、公开性、公平性和简化的行政程序;保障国家和各经济成分贸易商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生产和出口的发展以及进口管理。

3.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严格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自由权

1. 除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外,越南商人自由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权利规定如下:

a/ 贸易商不论其注册的经营领域或行业,均可从事进出口业务及其他相关活动,但禁止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和暂停出口或进口的货物除外;

b/ 贸易商在有许可证或规定条件下出口或进口货物时,必须满足许可证或条件的要求;

c/ 越南贸易商的分支机构可根据该贸易商的授权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2.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或外国贸易商在越南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越南贸易商自由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权利规定如下:

a/贸易商可根据本法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行使出口权或进口权:

工贸部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公布货物清单和行使这些货物出口权或进口权的路线图;

b/ 贸易商可通过签署出口申报单,行使在越南采购货物出口至国外的出口权,以办理和负责与出口有关的手续。出口权不包括组织在越南采购货物出口的网络的权利;

c/ 贸易商可行使从国外进口货物到越南销售给有权在越南分销此类货物的贸易商的权利,只需签署进口申报单即可,以便办理和负责与进口相关的手续。进口权不包括组织或参与在越南分销货物的网络的权利。

3.未在越南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人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和与越南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的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享有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出口和进口的权利。

4. 出口和进口应按照海关法规定,按照越南出口和进口商品分类名称进行详细规定和公布。

5.政府具体实施本条第2款b、c点和第3款。

第六条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职责

1.政府对对外贸易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工业贸易部协助政府履行对外贸易国家管理的职能,行使以下职责和职权:

a/ 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颁布各个时期对外贸易活动管理和发展、区域和国际市场开发、经济一体化的战略、计划和政策;根据本法决定实施若干管理措施;

b/ 颁布或者提请国家主管部门颁布有关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文件;

c/ 依法指导、宣传、组织实施和审查评估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文件和措施;

d/按照信息公开法的规定,提供有关对外贸易活动和对外贸易管理的信息;

dd/ 管理越南对外贸易促进组织的运作;

e/ 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所属贸易代表处(以下简称贸易代表处)提供业务指导;

g/协助政府和总理谈判、缔结和协调实施对外贸易领域的条约;就开放出口市场进行谈判,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出口壁垒,并对合作伙伴执行条约的情况进行总体监督;

h/ 就解决外贸管理措施实施过程中的争端向政府提供建议;

i/ 按照职责范围进行检查、审核、处理投诉、检举,处理违反对外贸易管理法律的行为;

k/ 依法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采取技术措施。

3.各部、部级机关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a/ 主持、协调谈判条约、监督合作伙伴履行承诺,在职责范围内处理出口壁垒;依法管理对外贸易、发展对外贸易活动;报告和分享对外贸易活动和对外贸易管理信息;

b/财政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报送主管部门公布有关进出口税费的法律文件,并指导、审查执行;协调有关部委、部级机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政策;指导海关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口进行审查监督和统计;

c/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并配合有关部委、部级机关、组织和个人在其职责权限内依法提出、制定和组织实施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措施和对外贸易发展措施;

d/卫生部负责并配合有关部委、部级机关、组织和个人在依法规定的任务和权限内提出、制定和组织实施国境卫生检疫、食品安全措施和对外贸易发展措施;

dd/科技部在其职责权限内,依法牵头、协调有关部委、部级机关、组织和个人提出、制定和组织实施技术措施。

四、省级行政部门在其职责权限内履行下列职责:

a/ 根据本法和政府、总理、各部或部级机关的授权,对地方对外贸易进行国家管理;

b/ 负责并协调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本地区对外贸易发展规划和项目;

c/ 指挥所属专门机构对本地区国家对外贸易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d/ 维护、更新和提供出口、进口管理和贸易促进信息系统的信息;

dd/ 制定或指导所属专门机构制定服务于所在地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定期、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对外贸易管理中的禁止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违反对外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妨碍依法进行的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侵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贸易商的进出口经营自由权。

2.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的顺序、程序 采取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3.违法泄露交易员保密信息。

4.除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出口或者进口禁止、暂停出口的货物;有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条件限制的货物,未经许可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货物;未通过指定口岸的货物;未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或者在通关时申报数量、体积、种类或者原产地不实的货物;没有依法盖章的货物。

5.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口或者进口货物。

6.伪造、变造与对外贸易管理活动有关的文件。

第二章

行政措施

第 1 部分

禁止出口或进口、暂停出口或进口

第1节

禁止出口或进口

第八条出口或进口禁止措施

1.禁止出口是国家主管机关决定不允许货物从内地运入专属关税区或运出越南领土的措施。

2.禁止进口是国家主管机关决定不允许将货物从专属关税区运入越南境内或从境外运入越南领土的措施。

第九条出口或进口禁令措施的适用

1.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出口禁令:

a/ 与国防安全有关,且尚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允许出口的货物;

b/ 依据文化遗产法,为保护国家文物、古董或宝藏;

c/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的条约另有规定。

2.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进口禁令:

a/ 与国防安全有关,且尚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货物;

b/ 商品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有害;

c/ 对社会秩序、安全、社会道德或者优良风俗习惯造成不利影响的;

d/货物对环境或生物多样性有害,或携带有害生物、威胁越南食品安全、生产或出口、或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较高;

dd/ 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第十条禁止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清单

1.政府公布禁止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清单。

2.总理决定允许为特殊目的、担保、分析、测试、专项研究、医疗保健、制造药品或保卫国防安全而出口或进口本条第1款所列货物。

3.禁止进出口专用关税区货物清单所列货物的出口或进口,必须遵守本章第8节的规定。

第2节

暂停出口或进口

第十一条暂停出口或进口措施

1.暂停出口是国家主管机关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货物从内地运入专属关税区或运出越南领土的措施。

2.暂停进口是国家主管机关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将货物从专用关税区运入越南境内或从国外运入越南领土的措施。

第十二条暂停出口或进口措施的适用

1.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出口或者进口:

a/ 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实行对外贸易管理紧急管制的;

b/属于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但尚未列入禁止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清单。

2.暂停出口或进口措施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或货物不再属于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时解除。

第十三条实施暂停出口或进口措施的权限

1.工业贸易部长根据与相关部委、部级机关磋商或建议,决定暂停出口或进口,并对其决定负责,除非动物卫生或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另有规定。

2.工贸部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暂停出口或者进口的决定,按照商定的程序通知有关国际经济组织和国家。

第十四条例外

1.工业贸易部长在与相关部委和部级机关协商或建议后,可以决定允许出口或进口因特殊用途、担保、分析、检测、专项研究、医疗保健、药品生产或保卫国防安全而受到暂停出口或进口决定的货物,除非动物卫生或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另有规定。

2. 被作出暂停出口或暂停进口决定的货物从专用关税区出口或进口,必须遵守本章第 8 节的规定。

第 2 节

出口或进口限制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出口或进口限制措施

1.限制出口是国家主管部门决定采取的限制某种出口货物的数量、体积或价值、出口口岸或贸易商出口该货物的权利的措施。

2.进口限制是国家主管部门决定采取的限制某种进口货物的数量、体积或价值、进口口岸或贸易商进口该货物的权利的措施。

第十六条例外

1.非商业目的出口或者进口本节规定限制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2.从专用关税区出口或者进口本节规定限制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必须遵守本章第八节的规定。

第2节

出口或进口配额

第十七条出口或进口配额措施

1.出口配额是国家主管部门采取限制某种商品出口出越南的数量、体积或价值的措施。

2.进口配额是国家主管部门为限制进口到越南境内某种货物的数量、体积或价值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八条出口或进口配额的实施

1.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出口或者进口配额管理:

a/ 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b/ 确保各时期宏观平衡和经济增长;

c/ 当进口国对越南出口产品实行进口配额时。

2.出口或进口配额的实施必须确保有关货物的数量、体积和价值的公开和透明度;确保出口或进口配额分配方法的公开、透明和客观性。

第十九条实施出口或进口配额的权限

1.工贸部部长主持并配合有关部委、部级机关、其他机关、组织决定出口或进口配额的实施。

2.工业贸易部应公布适用出口或进口配额的商品。

第3节

关税配额

第二十条出口或进口关税配额措施

1.出口关税配额是国家主管部门对某种出口货物的数量、体积或价值征收特定税率的措施。

2.进口关税配额是国家主管部门对某种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实施比配额外关税更优惠的税率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出口或进口关税配额的实施

1.出口或进口关税配额应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的规定实施。

2.进口关税配额不适用于用于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数量、体积或价值。

3.出口或进口关税配额的实施必须确保有关货物的数量、体积或价值的公开和透明度,并确保出口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方法的公开、透明和客观性。

第二十二条实施关税配额的权限

1.各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决定其管理的商品的关税配额。

2.工贸部公布关税配额的申请,并决定关税配额的分配办法。

第4节

指定出口或进口边境口岸

第二十三条指定出口或进口边境口岸的措施

指定出口或进口口岸是国家主管部门为特定货物的出口或进口决定口岸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指定出口或进口边境口岸措施的实施

1.实施指定出口或进口口岸措施的目的是管理和控制出口或进口产品的质量,打击非法转运和贸易欺诈,根据各口岸的物理和技术基础设施条件,维护越南出口产品的声誉,确保国防和安全。

2.实施指定出口或进口口岸措施必须确保公开、透明和公平,并为进出口活动提供便利。

3.贸易商可自愿在指定口岸中选择出口或进口口岸。

第二十五条指定出口或进口边境口岸措施的实施权限

1.工贸部负责并配合有关国家管理部门决定、公布进出口商品、口岸及实施方案。

2.实施指定出口或进口口岸措施的决定应当在措施生效前至少45天在大众媒体上公布。

第5节

指定出口或进口贸易商

第二十六条指定出口商或进口商的措施

指定出口商或进口商是国家主管部门为决定某类商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第二十七条指定出口商或进口商措施的实施

1.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指定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的措施:

a/ 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b/ 商品属于商法规定的商业活动中国家专营的;

c/ 属于本法第五章规定的对外贸易管理紧急管制的货物。

2.实施指定出口或进口经营者措施必须确保公开、透明,保障国家权益和指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指定出口商或进口商措施的实施权限

1.政府公布货物清单和指定进出口商的条件;并指定各部委和部级机构管理清单内的货物。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有权指定其管辖商品的出口商、进口商,并对指定的出口商、进口商的对外贸易活动进行审查、检查。

第 3 节

出口或进口许可证或基于条件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出口或进口许可或基于条件的管理措施

1.出口或进口许可证管理(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对贸易商出口或进口货物实施的出口或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措施。

2.出口或进口条件管理(以下简称条件管理)是国家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开展出口或进口活动必须满足的经营主体、类型、数量、规模、物质技术基础、设备、地理区域等条件而采取的措施,无需申请出口或进口许可证。

第三十条许可或条件管理措施的实施

1.条件管理措施仅在为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社会公德、社区福祉、优良风俗习惯或者保护环境等必要情况下适用。

2.实施许可或附加条件的管理措施必须确保公开透明,节省国家管理机构和经营者的时间和成本。

3.实施许可或附加条件的管理措施必须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实施许可或条件管理措施的权限

1.政府公布需获得出口或进口许可或须遵守条件的商品清单;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对这些商品的管理方式和范围;颁发出口或进口许可证的顺序和程序。

2.各部委、部级机关应当公布本条第1款所述出口或进口许可或条件的货物清单,并公布这些货物的出口或进口条件。

第 4 节

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措施

1.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文件包括:

a/ 主管机构或组织向贸易商颁发的书面形式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形式的原产地证书;

b/贸易商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原产地自我证明文件。

2.政府对货物原产地及货物原产地证明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货物原产地证明措施的适用

下列情形适用货物原产地证明措施:

1.出口或进口贸易商希望享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规定的关税优惠;

2.货物出口或者进口时依法需要提供原产地证书;

3.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原产地证书由国家主管部门根据贸易商的要求颁发,或者由贸易商自行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适用货物原产地证明措施的权限

1.工业贸易部长有权颁发或授权其他组织颁发原产地证书。

2.工业贸易部长应书面批准贸易商自行认证出口原产地。

第三十五条货物原产地审查

1.工业贸易部负责审查、指​​导原产地证书的颁发和贸易商对出口产品原产地的自我认证。

2.财政部依照海关法规定,指令海关在通关时审查出口、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 5 节

自由销售证明

第三十六条自由销售证明书

1.自由销售证明书是出口国主管当局向出口货物的贸易商签发的书面证明,证明该货物允许在该国自由销售。

2.自由销售证明包括特定类型的证明或者载有自由销售证明所有内容的证明以及内容类似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自由销售认证措施的适用

自由销售认证措施适用于下列情况:

1.法律规定必须提供自由销售证明;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出口商或进口商提出要求。

第三十八条实施自由销售认证措施的权限

政府应公布须持有自由销售证书的商品清单,并规定颁发自由销售证书的权限、顺序和程序。

第 6 节

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1节

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出口再进口和边境口岸转运

第三十九条暂时进口复出口业务

1.商人从一个国家购买货物并将其进口到越南领土或专属关税区,并将其运入国内然后销售给另一个国家或专属关税区,规定如下:

a/ 对于列入禁止出口或进口货物清单的货物;暂停出口或进口的货物;尚未获准在越南流通或使用的货物;或根据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或出口或进口许可证进行管理的货物,贸易商必须持有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许可证;

b/对于有条件暂时进口复出口的货物,贸易商必须满足规定的条件;

c/ 除本款a、b点和本法第4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经营者只需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

2.暂时进口并复出口的货物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存放在越南境内。

3.暂时进口复出口的货物,在进口到越南境内时,必须办理海关手续,并在复出口出越南境内之前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管。

4.暂时进口复出口的货物在内地销售,必须遵守本法关于货物进口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四十条禁止或暂停临时进口再出口或口岸转运业务

1.下列情况,禁止临时进口再出口或口岸转运业务:

a/ 货物为危险废物、废料和垃圾;

b/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禁止临时进口用于再出口或口岸转运的货物;

c/ 易发生贸易欺诈的二手消费品;

d/ 极易造成环境污染、疫情或者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的货物。

2.政府公布禁止临时进口转口贸易或口岸转运贸易的货物详细清单。

3.为防止环境污染或流行病、对人体健康或生命的不利影响、非法转运或贸易欺诈风险,工贸部长可决定并公布暂停临时进口转口或口岸转运业务的商品。

第四十一条其他临时进口复出口方式

1.除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暂时进口转口业务外,贸易商可将禁止出口或进口货物清单以外的货物暂时进口到越南;或将根据与外国合作伙伴签订的合同在一定时期内为保修、维修、租赁、借用或其他目的而暂停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暂时进口到越南,然后将这些货物出口到越南境外。

2.暂时进口复出口的程序规定如下:

a/ 对于尚未获准在越南流通或使用的货物或根据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或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贸易商必须持有临时进口再出口许可证;

b/ 除本条a点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贸易商只需向海关办理暂时进口复出口手续。

3.暂时进口复出口的期限由贸易商和合作伙伴协商确定,并在办理暂时进口手续的海关登记。

4.暂时进口复出口的货物在内地销售,必须遵守本法关于货物进口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四十二条货物暂时出口复进口

1.贸易商可以根据与外国合作伙伴签订的合同,为保修、维护、修理、生产、建造、租赁、借用、展示、展览或其他目的,暂时出口货物并复进口。

2.暂时出口复进口手续规定如下:

a/ 对于列入禁止出口、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暂停出口、进口的商品、或实行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必须持有暂时出口后再进口的许可证;

b/ 除本条a点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贸易商只需向海关办理暂时出口复进口手续。

3.暂时出口复进口的期限由贸易商和合作伙伴协商确定,并在办理暂时出口手续的海关登记。

4.暂时出口复进口货物销往境外,必须遵守本法关于货物出口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四十三条口岸货物转运

1. 商户欲进行涉及列入越南禁止出口或进口商品清单、暂停出口或进口商品、尚未获准在越南流通或使用的商品或受出口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或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国境口岸转运业务,必须取得货物国境口岸转运许可证,但非经越南国境口岸转运的商品除外。

2.除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货物,贸易商只需在国境口岸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3.经越南边境口岸转运的货物应接受海关监管,直至实际运出越南境。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2节

货物过境

第四十四条货物过境许可

1.工贸部负责、配合公安部、国防部向总理报告武器、爆炸物、爆炸物前体及其辅助工具等货物的过境审批。

2.工业贸易部长有权对列入禁止进出口清单的货物、暂停进出口的货物或法律规定禁止交易的货物发放过境许可。

3.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可通过越南国境过境,仅需根据海关法在第一个进口国境口岸和最后一个出口国境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4.政府规定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货物过境进行许可的程序和顺序。

第四十五条货物过境活动管理原则

1.所有过境进口的货物均应出口。

2.外国组织或个人使用货物过境服务、自行过境越南领土或雇用外商过境越南领土过境货物时,应遵守商业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以及越南出入境和运输法律。

3. 航空过境货物必须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航空条约的规定。

4.过境越南领土的货物在过境期间应接受海关监管,并通过指定的边境口岸进入和离开越南领土。

5.在内地销售过境货物,必须遵守本法关于货物进出口管理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边境口岸和货物过境通道

1.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交通运输部长规定过境货物运输路线。

2.货物仅可经国际边境口岸和沿本条第1​​款规定的越南境内路线过境。

3.过境期间,货物运输路线的任何改变均须报交通部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过境期限

1.货物过境越南期限自进口国境口岸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最长为30天,但延长期限、货物在越南境内仓储、货物损坏、丢失、运输车辆在过境途中发生故障等情况除外。

2.对于在越南仓储的货物,或发生损坏、丢失的货物,或运输过境货物的车辆在过境期间发生故障,需要更多时间进行仓储、维修或弥补损失的货物,经办理过境手续的海关批准,可根据需要延长过境期限以完成上述工作。对于本法第4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过境货物,其过境期限的延长须经工贸部长批准。

3.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存、修理或损失补救期间,过境货物及其运输工具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3节

外贸货物购销代理

第四十八条对外贸易货物购销代理活动的管理

1.贸易商可以为外商代理合法的货物购销,但禁止进出口和暂停进口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除外。

2. 贸易商选择以现金形式收取代理报酬的,应遵守外汇法。如果贸易商选择以货物形式收取代理报酬,则该货物必须不在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清单中,或不得暂停进出口。如果贸易商选择以进出口许可证清单中的货物形式收取代理报酬,则应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

3.货物购销代理商应当依法为对外贸易商办理货物出口或者进口手续,并履行税收和其他财务义务。

第四十九条聘请外商代理境外货物购销的管理

贸易商可以聘请境外贸易商作为境外货物购销代理,代理进口、进口禁止出口、暂停出口的货物。

第4节

出口或进口委托及委托承诺

第五十条出口或进口委托、承接委托活动的管理

1.贸易商可以委托出口或者进口禁止出口或者进口货物清单之外的货物或者未暂停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

2.对于受出口或进口许可或条件约束的货物,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在签订委托或承接委托合同前必须持有该许可或满足该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非贸易商当事人可以依据依法签订的合同,委托出口或者进口货物,但禁止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清单或者暂停出口或者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5节

外贸来料加工及承接境外加工订单  

第五十一条对外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1.贸易商可以依法为外商加工货物,但禁止进出口和暂停进出口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除外。

2.对于需要出口或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贸易商只有在按照政府规定的顺序和程序获得工业和贸易部长颁发的许可证后,才可以签订加工合同。

3.总理可决定允许贸易商为外国贸易商加工禁止进出口或暂停进出口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供海外消费。

第五十二条境外加工订单管理

1.贸易商可以订购合法流通的货物进行境外加工。

2.出口加工用的机器、设备、材料、辅料、物料和进口加工产品,必须遵守本法关于进出口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3.贸易商进口加工产品转内销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 7 节

与周边国家的对外贸易活动

第五十三条与周边国家贸易活动的管理

1.与越南边境接壤国家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以下简称边境贸易活动),适用下列规定特别管理措施:

a/ 关于边境居民进行货物买卖或者交换活动的货物、数量、免税限额、地点和方式等的规定;

b/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周边国家已签订的条约中关于贸易商进行货物、地点、方式及货物买卖或交换活动的支持规定。

二、边境贸易活动管理原则:

a/国家进一步支持和促进边境地方政府组织和管理边境贸易活动的自主性和自责性,为商人和边境居民之间的货物买卖或交换提供便利;

b/ 从事边境贸易活动的人员、车辆和货物应当依法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检验和监管;

c/ 及时制止并严厉处理违反商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行为。

3.边境贸易活动在地理区域、货物、收费、费用、支付方式等方面依法实行特殊管理政策。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五十四条内地口岸边境贸易管理机制

1.边境贸易活动应通过国际口岸或主要口岸开展。通过其他口岸或边境口岸开展的边境贸易活动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相关法律的监督管理。

2.边境地区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并公布本条第一款所述其他允许开展边境贸易活动的边境口岸、边境口岸名单。当上述边境口岸、边境口岸出现进出口货物拥堵时,边境地区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该边境口岸、边境口岸的技术基础设施条件,优先安排鲜活食品、易腐农产品出口,或者暂停货物进出口,直至拥堵情况缓解。

三、对内地口岸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同步管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简化行政手续。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五十五条内地口岸贸易支持活动管理和发展政策

一、各部委、部级机关、地方政府应当管理和开展以下内地口岸贸易支持活动:

a/ 协助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

b/ 支持贸易物流能力建设,涵盖货物转运、货物加工、包装和包装以及货物处理、翻译、安全和其他活动;

c/ 货币兑换、存款、支付等金融货币活动;

d/ 支持加强与邻国市场的准入和进入;咨询、经纪、购销代理、进出口委托、口岸过境、广告、展览会;

dd/ 道路、电力、水利、边境市场、展厅、仓库、堆场、电子称重站、消防等技术基础设施方面的支持;

e/ 法律规定的其他口岸地区贸易支持活动。

2.政府采取政策鼓励各经济成分的贸易商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口岸地区投资、发展和组织贸易支持活动。

第 8 节

专属海关区域货物管理

第五十六条在专营关税区实施出口管理措施

1.对从内地运出境的货物适用的外贸管理措施,适用于从专用关税区运出境的货物。

2.对从内地运入专用关税区的货物,不适用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3.对专用关税区出口管理措施仅适用一次。

4.本条第2款所述货物,依照海关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十七条进口管理措施适用于专营关税区

1.对从国外运入越南境内的货物适用的外贸管理措施,同样适用于从专用关税区运入越南境内的货物。

2.对从境外带入专用关税区的货物,不得实施除禁止进口、暂停进口和检疫以外的任何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3.进口管理措施对专营关税区域仅适用一次。

4.本条第2款所述货物,依照海关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十八条专营关税区之间货物买卖管理措施的实施

1.对在越南境内各专属关税区之间买卖、运输的货物,不实行任何对外贸易措施。

2.专用关税区域之间的货物运输,应当依照海关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十九条例外

为防止贸易欺诈和非法运输,必要时总理可以允许对本法第56、57和58条所指的货物采取或不采取一项或一项以上的对外贸易措施。

第三章

技术和检疫措施

第 1 部分

技术和检疫措施的实施

第六十条技术和检疫措施实施的目的和原则

1.实施技术检疫措施的目的是满足质量要求,保障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动植物、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预防和控制流行病和传染病的传播,确保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实施技术检疫措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确保公开、透明、非歧视,避免对对外贸易活动,特别是出口活动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b/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风险管理方法,以满足管理要求并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

c/遵守产品和货物质量、标准和技术法规、食品安全、计量、植物保护和检疫、动物卫生以及传染病防治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十一条对出口和进口实施技术措施

1.出口、进口的货物必须依法申报适用标准并加贴标签。

2.列入可能不安全货物和产品清单的进口产品,除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法规规定的管理措施外,还应当遵守产品和货物质量、标准和技术法规规定的管理措施。

3.进口已颁布技术法规的加工、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或用作食品容器的食品包装工具和材料,应当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

4.进口尚未颁布技术法规的加工或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或用作食品容器的食品包装工具和材料,必须声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并在国家主管部门注册其法规符合性声明。

5.出口或进口功能性食品、微量营养素强化食品、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必须依法取得自由销售证明或卫生证明。

6.在买卖、支付、安全保障、保障社会福祉、环境保护或者检验、检测、司法鉴定和其他公共服务活动中,用于量化商品和服务的计量设备进口,依照计量法进行管理。

7.对进出口采取技术措施的顺序和程序必须符合有关产品和货物质量、标准和技术法规、食品安全和计量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措施

1.凡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后再出口、暂时出口后再进口、进出境口岸、存入保税仓库、过境越南境内前须接受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应依照动物卫生法规定实施检疫。

2.动物、动物产品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复出口、暂时出口复进口、调入/转入国境口岸、运入保税仓库、过境越南境内前,其检疫内容、检疫顺序及程序,应符合动物卫生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

1.凡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暂时出口后复进口、进出境口岸、保税仓库托运、过境越南领土前须实施植物检疫的货物,应依照植物保护及检疫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2.货物属于越南允许生产和贸易的植物品种目录之外的植物品种或越南用于植物保护的有用生物,进口后应在植物检疫隔离区实施检疫。

3.出口、进口、暂时进口复出口、暂时出口复进口、调入/转入国境口岸、运入保税仓库、过境越南境内的植物检疫内容、顺序和程序应符合植物保护和检疫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实施国境卫生检疫措施

1.出口、进口或过境越南前须受国境卫生检疫的货物,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2.国境卫生检疫的内容、顺序和程序应当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第 2 节

审查措施对出口和进口的适用

第六十五条出口和进口须接受检查

1.受审查的进出口货物包括:

a/受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技术措施或者检疫措施约束的货物;

b/ 国际、地区或外国组织警告的可能存在不安全隐患的货物,或者可能存在不安全的货物;

c/ 经主管部门检测不合格,依法须进行更严格检验的货物。

2.本条第1款所述货物应当按照本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或组织进行检验。

3.各部长和部级机关领导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公布本条第1款所述须审查的商品清单。

第六十六条考试机关或组织

1.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律规定或者下放的领域、地区的考试。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公布其管辖领域和地理区域内负责专业考试的机关、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3.审查机关或组织应当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公布审查顺序和程序。

第四章

贸易救济措施

第 1 部分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贸易救济

1.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由工贸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越南进口产品实施。

2.政府应具体规定确定国内产业损害的方法;打击逃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发起贸易救济调查(以下简称调查)的理由、顺序、程序、期限、内容和终止理由;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和审查;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认定;相关机构在调查过程中的协调职责;以及对针对越南出口产品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的处理。

3.工贸部部长应具体规定调查案件的相关方,信息和文件的提供、收集和保密;调查过程中使用的语言和文字;为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而对被调查商品的进口进行管理;以及免除贸易救济措施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贸易救济措施的适用原则

1.贸易救济措施应在必要、合理的范围或程度内以及一定期限内实施,以保护、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2.贸易救济措施只能在以透明、公正和合法的方式进行调查后,并基于调查结论才能实施。

3.贸易救济调查和实施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4.如贸易救济措施的官方关税税率高于临时关税税率,则不征收关税差额。

5.如果贸易救济措施的官方关税税率低于临时关税税率,则应退还关税差额。

6.如工业贸易部长决定不采取官方贸易救济措施,则应退还已征收的临时关税或为保证支付临时关税而缴纳的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1. 国内产业是指越南境内生产同类商品的制造商群体或其代表,其生产的商品占该产业国内商品总产量的很大比例。直接进口被调查商品或与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的国内制造商可能不被视为国内制造商。

类似商品是指所有属性均与被调查商品相似的商品。如果不存在此类商品,则类似商品是指许多基本属性与被调查商品相似的商品。

2.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是指国内产业生产经营遭受实质性衰退或者增长受阻的情况;

b/ 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直接、明显和可证明的可能性;

c/ 国内产业形成受阻是指导致国内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d/ 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是指国内产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衰退的情况;

dd/ 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直接、明显的和可证明的可能性。

第七十条贸易救济案件的调查程序

1.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如果发现货物进口存在倾销、补贴或者过度进口,从而对该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可以提交申请贸易救济的请求卷宗。

2.自有效卷宗通知发布之日起45天内,工贸部长应根据贸易救济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的建议,作出启动或不启动调查的决定。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一次,但最长不超过30天。

3.调查期限规定如下:

a/ 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自调查决定发布之日起最长可持续12个月。特殊情况下,工贸部长可延长此期限,但总调查期不得超过18个月;

b/ 保障措施调查自调查决定发布之日起最长持续9个月。特殊情况下,工贸部部长可延长此期限,但总调查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四、调查过程中的咨询规定如下:

a/ 调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关提交与该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意见;

b/调查机构收到相关方根据本条a点提出的书面请求时,应当为其提供咨询机会;

c/调查机关在公布最终结论前,可以向有关方面公开征求意见,提供与调查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意见。

5.通知责任规定如下:

a/ 自工贸部长发布启动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的决定之日起 15 天内,调查机构应将调查情况通知相关制造商/出口商所在国政府和其他相关方;

b/调查机关应当向调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公开宣布初步调查结论、最终调查结论、批准承诺和终止调查;

c/调查机关应当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的其他通报义务。

第七十一条贸易救济案件调查的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工业贸易部长可决定终止调查:

(一)提交贸易救济申请档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主动撤回该档案的;

2.调查机构的初步结论认为,该调查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没有造成损害威胁,或者没有对国内产业的形成造成阻碍;

3.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载明下列内容之一:

a/ 被调查的进口货物既不倾销也不补贴,或者不属于过度进口;

b/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

c/ 被指控倾销、补贴或过度进口的货物的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损害威胁或形成国内产业受到的阻碍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4.调查机构已与被诉货物进口到越南境内时享受补贴的国家主管部门就取消补贴达成协议。

第七十二条打击逃避贸易救济措施

1.逃避贸易救济是指对进口到越南领土的受该救济措施约束的货物,旨在逃避部分或全部遵守现行贸易救济措施的义务的行为。

2.如果调查机构发现存在逃避贸易救济的行为,则可能扩大现行贸易救济措施的适用范围。

3.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国内产业代表的请求或者根据其获得的信息,对逃避贸易救济的行为展开调查。

4.根据调查机构的结论,工贸部部长应发布决定,对从相关国家进口的被调查商品或其零部件,采取措施打击逃避贸易救济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调查机构

1.调查机构由政府组建,属于工业贸易部组织结构的一部分。

2.调查机构的任务和权力如下:

a/ 接收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申请文件,并告知其是否有效或要求其补充;

b/ 建议工贸部长作出是否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决定;

c/组织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和逃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进行调查;

d/建议工贸部长作出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打击逃避贸易救济行为;根据调查结论或审查结论改变贸易救济措施;

dd/ 审查贸易救济措施;

e/向工贸部长建议终止调查或者终止实施贸易救济措施;

g/ 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双边和多边机制的争端解决,调查对越南进口产品和越南出口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情况;

h/ 承担协助和应对越南出口因适用贸易救济措施而受到调查的案件的主要责任;

i/ 主持制定对越南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的方案、协商赔偿事宜;

k/检查、审核参与贸易救济调查和申请的组织和个人执行贸易救济的情况;

l/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3.调查机构负责人由工业贸易部长任命、解除或解雇,并指导该机构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务和行使本条第2款规定的权力。

4.工业贸易部长应明确调查机构的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

第七十四条侦查案件相关当事人

1.调查案件的当事人包括:

a/ 生产并向越南领土出口被调查货物的海外组织和个人;

b/进口被调查货物的组织和个人;

c/ 会员主要为生产、出口被调查商品的组织和个人的外国协会;

d/被调查货物出口国政府及其主管当局;

dd/ 提交贸易救济申请请求材料的组织或个人;

e/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组织或者个人;

g/ 国内协会,其大多数会员为生产同类产品的组织或成员;

h/ 与调查案件有合法权益或者能够协助调查的其他组织、个人或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代表组织。

2.组织和个人成为调查案件当事人,应当向调查机关登记并获得批准。

3.调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其他有关当事人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和文件,但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和文件除外。

第七十五条贸易救济案件调查中信息、文件的提供、收集和保密

1.调查案件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2.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和有权查阅与调查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文件的人员应当根据信息和文件提供者的要求对这些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

3.必要时,调查机构可以寻求专家评估,或审查核实相关方提供的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或收集解决贸易救济案件所需的补充信息和文件。调查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包括海外调查。

4.被调查方不允许调查机关获取或者拒绝提供对调查重要的信息和文件时,调查机关可以使用相关方提供的、自行收集的或者可利用的信息和文件,作出调查结论。

第七十六条对越南出口产品实施贸易救济调查或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案件处理

1.当越南贸易商受到进口国调查或提出贸易救济申请时,工贸部应根据相关行业协会和贸易商的建议,牵头并配合其他部委、部级机构和国家主管管理机构在各自任务和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措施协助贸易商:

a/ 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b/ 与对越南出口进行调查或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国交换信息;

c/ 发现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的有关条约的行为时,向进口国提起诉讼;

dd/ 依法开展的其他支持活动。

2.当越南贸易商因进口国实施反补贴措施而受到调查时,工贸部负责并配合相关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制定与国外调查机构的协调计划。

 3.当越南贸易商因进口国实施保障措施而受到调查时,工贸部负责并配合有关部委、部级机关、组织和个人,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制定索赔或报复计划。

第 2 节

对越南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

第七十七条反倾销措施

1.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以下简称反倾销措施),是指在进口商品被认定为向越南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时采取的措施。

2.当货物以低于出口国或第三国在正常贸易条件下销售的同类货物的正常价格或调查机构按照自行计算的方法确定的价格进口到越南时,应认定该货物存在倾销。

3.反倾销措施包括:

a/ 征收反倾销税;

b/生产、出口被申请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向越南调查机构或经调查机构批准的国内制造商承诺采取消除倾销的措施。

第七十八条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1.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a/ 除本条第 2 款所述情况外,进口到越南的产品以规定的倾销幅度倾销;

b/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受到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其形成受到阻碍;

c/本条a点规定的倾销货物的进口与本条b点规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对倾销幅度不超过其对越南出口价格2%的进口产品,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

3.如果原产于某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或数量不超过越南同类进口总量或数量的3%,且原产于满足上述条件的国家的货物总量或数量不超过越南同类进口总量或数量的7%,则这些国家将被排除在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七十九条启动反倾销措施调查的理由

1.当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提交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档案时,即可启动反倾销措施实施调查。

2.提交反倾销措施申请申请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视为代表国内产业:

a/提交档案的国内生产商和支持采取反倾销措施请求的国内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数量大于反对该请求的国内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数量;

b/提交卷宗的国内生产商和支持采取反倾销措施请求的国内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量或数量至少占国内产业生产同类产品总量或数量的25%。

3.当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倾销产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可能造成实质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的形成时,工业贸易部长应决定展开调查。

第八十条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调查内容

1.确定对越南的倾销进口产品及倾销幅度范围:

a/ 确定正常价格;

b/ 确定出口价格;

c/ 公平比较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并确定每个生产和出口该商品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制造商/出口商)的特定倾销幅度。

2.认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者认定对国内产业的形成造成阻碍。

3.倾销货物进口与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阻碍国内产业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4. 识别反倾销措施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八十一条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1.临时反倾销税的征收由工贸部部长根据调查机构的初步结论决定。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确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为自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决定生效之日起120天。应向越南出口同类商品的出口商的请求,工贸部长可将该期限延长不超过60天。

2. 承诺措施的适用规定如下:

a/在初步结论作出后、调查结束前,被调查商品的制造商/出口商可以向调查机构承诺,自愿调整销售价格或限制向越南出口被调查商品的数量;

b/调查机构在咨询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后,可以接受或拒绝承诺,或者要求调整承诺。

3.反倾销税的征收规定如下:

a/未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承诺的,调查机构调查结束后,应当就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调查内容公布最终结论。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以及作出该结论的主要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调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

b/根据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工业和贸易部长应作出征收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c/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倾销幅度;

d/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为自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但本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延长的情况除外。

4.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如下:

a/ 如果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确认对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工业和贸易部长可以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b/ 如果进口产品被认定为倾销,则应在临时反倾销税征收前 90 天内对进口产品征收追溯反倾销税;从开始调查到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期间,倾销进口到越南的数量或规模出现异常增长,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八十二条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审查

1.应调查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规定如下:

a/ 自发布反倾销措施实施决定之日起 1 年后,工业和贸易部长可根据被调查案件中一个或多个相关方的请求,并在考虑请求者提供的证据后,决定复审该措施的实施情况;

b/ 复审程序的执行不得妨碍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c/本条规定的复审期限为自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2.日落复审规定如下:

a/ 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届满前一年,工业和贸易部长应发布对该申请进行日落复审的决定;

b/复审旨在评估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社会经济影响;

c/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工贸部长作出延长或不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的决定;

d/日落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发布之日起9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3.对在初始调查阶段后向越南境内出口被调查商品的外国制造商/出口商(以下称为新出口商)的审查规定如下:

a/新出口商可以提交档案,请求调查机构进行审查并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

b/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工贸部部长作出决定,对被审查的新出口商适用单独的反倾销税率;

c/ 对新出口商的审查期限为自审查决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4.复审反倾销措施的商品范围规定如下:

a/调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查机构审查反倾销措施的商品范围;

b/复审请求文件必须包括证明对所有商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不适当的证据和信息;

c/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论,工贸部长决定调整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商品范围;

d/对反倾销措施商品范围的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 3 节

对越南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

第八十三条反补贴措施

1.针对越南进口产品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以下简称反补贴措施)是指在补贴进口产品对越南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时采取的措施。

2.反补贴措施包括:

a/ 征收反补贴税;

b/ 生产国/出口国政府或组织个人向越南国家主管部门作出自愿终止补贴、降低补贴水平或承诺调整出口价格的承诺;

c/ 其他反补贴措施。

第八十四条补贴

补贴是指越南进口商品的国家政府或公共组织以下列形式提供的捐助,为接受补贴的组织或个人带来利益:

1.政府实际上直接向组织或个人转移资金或直接为组织或个人承担债务;

2.政府忽视或不收取该组织或个人应向政府缴纳的款项;

3.政府向组织或者个人提供除共同基础设施以外的资产、货物或者服务;

4.政府以高于市场价格向该组织或个人购买资产、货物或服务;

5.政府以低于市场价格向组织或个人出售资产、货物或服务;

6.政府向融资机构提供资金;委托、指派或指示、要求私人组织执行本条第1至5款所列的一项或多项活动,这些活动通常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实际上与其日常活动无异;

7.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8.除本条第1至7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补贴,该等补贴按照公平、合理、不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的条约的原则确定。

第八十五条可能受到反补贴措施影响的补贴

下列补贴可能受到反补贴措施,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另有规定:

1.根据出口业绩给予补贴;

2. 旨在优先使用国产产品而非进口产品的补贴;

3.本法第84条规定的补贴,使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其作为缔约方的条约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到影响。

第八十六条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1.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应对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a/根据本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被认定为享受补贴的货物,且有具体的补贴水平,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b/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受到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其形成受到阻碍;

c/ 本条a点规定的补贴商品的进口与本条b点规定的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对发达国家制造商/出口商的补贴不超过其对越南出口价格的1%,对发展中国家制造商/出口商的补贴不超过其对越南出口价格的2%,对欠发达国家制造商/出口商的补贴不超过其对越南出口价格的3%,不得实施反补贴措施。

3.若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进口数量不超过越南同类进口总量的4%,且原产于满足上述条件的发展中国家的货物总量不超过越南同类进口总量的9%,则这些国家将被排除在反补贴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八十七条启动反补贴措施调查的理由

1.当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提交申请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档案时,即启动反补贴措施调查。

2.提交反补贴措施申请档案的组织或个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视为代表国内产业:

a/提交卷宗的国内生产商与支持反补贴措施申请请求的国内生产商的同类商品总量或者数量大于反对该请求的国内生产商的同类商品总量或者数量;

b/提交卷宗的国内生产商和支持采取反补贴措施请求的国内生产商的同类商品总产量或数量至少占该国内产业同类商品总产量或数量的25%。

3.当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补贴商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可能造成实质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的形成时,工业贸易部长应决定展开调查。

第八十八条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内容

1.确定越南进口补贴产品及补贴水平包括:

a/ 确定补贴价值;

b/ 确定出口价格;

c/ 确定每个外国制造商/出口商的具体补贴水平。

2.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者认定国内产业形成受到阻碍,包括:

a/ 确定补贴进口的数量或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的影响;

b/ 确定补贴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3.补贴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者阻碍国内产业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4. 识别反补贴措施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八十九条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1.临时反补贴税的征收应由工业贸易部长根据调查机构的初步结论决定。临时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规定的补贴水平。

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为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决定生效之日起120天。工贸部长可延长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

2.承诺措施的适用规定如下:

a/在初步结论作出后、调查结束前,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补贴国政府可以向调查机构承诺,自愿终止提供补贴、降低补贴水平、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b/调查机构在咨询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后,可以接受或拒绝承诺,或者要求调整承诺。

3.反补贴税的征收规定如下:

a/未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承诺的,调查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就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调查内容公布最终结论。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以及作出该结论的主要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各方;

b/根据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工业贸易部长应作出征收或不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c/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规定的补贴水平;

d/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为自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但本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延期情况除外。

4.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定如下:

a/ 如果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工业和贸易部长可决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b/ 如果调查结果认定越南进口的商品存在补贴,且自调查开始至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期间,越南进口的补贴产品数量异常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则应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这些商品应在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前90天内进口。

5.其他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或国际法原则。

第九十条反补贴措施实施的审查

1.应调查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规定如下:

a/ 自发布实施反补贴措施决定之日起 1 年后,工业和贸易部长可根据调查案中一个或多个相关方的请求,并在考虑请求者提供的证据后,决定复审这些措施的实施情况;

b/ 复审程序的履行不得妨碍现行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c/本条规定的复审期限为自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2.日落复审规定如下:

a/ 在反补贴措施申请期限届满前一年,工业和贸易部长应发布对该申请进行日落复审的决定;

b/复审旨在评估继续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社会经济影响;

c/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工贸部长作出延长或不延长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的决定;

d/日落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发布之日起9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3.新出口商审查规定如下:

a/新出口商可以提交档案,请求调查机构进行审查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b/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工贸部部长应作出决定,对被审查的新出口商适用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c/对新出口商的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四、审查反补贴措施的货物范围规定如下:

a/ 调查案件的有关当事方可以请求调查机构审查反补贴措施的商品范围;

b/复审请求文件应当包括证明对所有商品实施反补贴措施不适当的证据和信息;

c/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论,工贸部长决定调整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商品范围;

d/对反补贴措施货物范围的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5.情况变更审查规定如下:

a/ 在正式反补贴税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如果调查案中的一个或多个关联方发现新的情况,导致被征收正式反补贴税的商品补贴水平发生实质性变化,导致没有补贴或补贴可忽略不计,或不再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不再对国内产业的形成造成阻碍,该方可向调查机构请求进行情况变化复审;

b/复审请求文件应当包括证明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适合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证据和信息;

c/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论,工贸部长决定调整或者终止反补贴措施;

d/ 情况变更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9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 4 节

越南进口外国商品的保障措施

第九十一条保障措施

1.越南进口外国商品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是针对进口到越南过量,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商品而采取的措施。

2.保障措施包括:

a/ 征收保障税;

b/ 进口配额的申请;

c/ 关税配额的适用;

d/ 颁发进口许可证;

dd/ 其他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1.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a/ 货物进口过多,其数量绝对或相对增加,超过国内同类货物的生产数量;

b/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者受到严重损害威胁;

c/本条a点所述进口数量或数量的增加,是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主要原因。

2.若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进口数量不超过越南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3%,且原产于满足上述条件的发展中国家的进口数量合计不超过越南同类商品进口总量的9%,则这些国家将被排除在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九十三条启动保障措施调查的理由

1.当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因其价格优势和使用目的可能被购买商接受替代受保障措施约束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交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卷宗时,即可启动保障措施适用调查。

2.档案中有明确证据表明,过量进口到越南的货物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

3.当有明确证据表明过量进口到越南的货物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时,工业贸易部长应决定展开调查。

第九十四条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内容

1.确定越南过度进口的商品并增加进口量。

2.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3.确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过度进口与本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九十五条保障措施的实施

1.如果认为延迟实施保障措施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补救,则工业贸易部长应在调查结束前根据调查机构的初步结论决定实施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为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决定生效之日起200天。

2.官方保障措施的实施规定如下:

a/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当就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调查内容公布最终结论。调查机关的最终结论以及作出该结论的主要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b/根据调查机构的最终结论,工业和贸易部长应作出采取或不采取官方保障措施的决定;

c/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包括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为4年,但本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延期情况除外;

d/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官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和延长期限,总期限为10年。

第九十六条保障措施实施的审查

一、中期审查规定如下:

a/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调查机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一半之前对保障措施进行审查,并作出继续、终止或者减少保障措施的结论;

b/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工贸部部长作出继续、终止或者减少保障措施的决定;

c/对保障措施实施情况进行期间复审的期限为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2.日落复审规定如下:

a/在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届满前,希望延长该期限的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生产商应当提交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请求文件。该文件必须包含证据表明,有关国内产业已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以提高竞争力,终止保障措施可能对有关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

b/调查机构可以根据本条a点规定的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要求或自行决定进行日落复审;

c/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工贸部部长作出终止或者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决定;

d/延长期内实施保障措施的幅度不得高于前次实施保障措施期限内的幅度;

dd/ 日落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保障措施货物范围规定如下:

a/ 保障措施所涉货物的进口商可以要求调查机构审查保障措施所涉货物的范围;

b/复审请求文件必须包括证明对所有货物实施保障措施不适当的证据和信息;

c/根据调查机构的审查结论,工贸部部长决定调整实施保障措施的商品范围;

d/对保障措施货物范围的复审期限为复审决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十七条保障措施的重新实施

1.已经对某类商品实施的保障措施可以重新适用于以下商品:

a/ 如果保障措施已实施 4 年或更长时间,包括延长期(如有),则必须经过至少相当于上次实施期限一半的时间后才能重新实施;

b/如果保障措施实施的时间超过180天但不满4年,包括延长期(如有),则只能在这些措施终止之日起至少2年后才能重新实施;

c/ 如果保障措施已实施 180 天或更短,则只能在该措施开始实施之日起至少 1 年后才能重新实施,但前提是该措施在重新实施的措施生效日前 5 年内未实施超过两次。

二、再次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的顺序和程序与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相同。

第九十八条补偿

1.因实施保障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和补偿标准应当符合越南法律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2、工伤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由相关方协商确定。

3.工贸部牵头、配合有关部委、部级机关制定补偿方案,报总理批准,并与因实施保障措施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协商。

第九十九条特殊保障

1. 特别保障措施是越南工贸部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相关条约的路线图,在减税措施实施后,越南进口产品过度增加时,决定实施的保障措施。

2.特殊保障措施仅可适用于原产于特定国家且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的条约的货物。

3.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调查必须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第五章

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紧急管控措施

第一百条对货物实施紧急管制措施的情况

1.来自发生战争、武装冲突的可能性较大,或卷入战争、冲突,从而直接或间接影响越南国家安全或利益的国家、领土或地理区域的货物。

2.来自遭受自然灾害、流行病或环境事件的国家、地区或地理区域的货物,且越南主管部门已获得有关该等货物的公开信息或能够证明该等货物对消费者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3.来自某个国家、地区或地理区域的商品,受到技术事故、错误或失误的影响,且越南主管部门已获得公开信息,或者可以证明此类商品直接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

4.来自严重影响越南环境、生态或生物多样性的国家、地区或地理区域的货物,且越南主管部门已获得公开信息或有科学依据证明此类影响。

5.国际收支严重失衡。

6.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紧急控制措施的实施原则

1.紧急控制措施仅适用于本法第100条规定的情况。

2.国家主管管理机关根据本法第二章规定,决定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

3.拟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并选择对对外贸易活动阻碍最小的措施。

4.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或者经协商后,紧急管控措施应当解除。

第一百零二条采取紧急控制措施时的协商

1.在实施或者解除紧急管控措施之前或者之后,实施该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相关条约,与直接受该措施影响的贸易伙伴进行磋商。

2.有关部长、部级机关负责人应当制定实施紧急控制措施时的磋商具体规定。

第六章

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一般政策

1.国家采取以下政策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a/ 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从事政府规定的信贷活动;

b/ 为促进对外贸易活动而开展的贸易促进活动,如支持建立、保护、发展和向国外市场宣传国内产品品牌;建立贸易促进信息系统和提供贸易促进信息;开展贸易商之间的贸易交流,以促进有效的进出口活动,服务于国内生产或出口加工;

c/ 扩大出口、进口市场的其他措施。

2.国内外一切商务机构、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参与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3.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措施必须符合政府总理颁布的各个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对外贸易战略的方向。

4.发展对外贸易的措施应与促进投资和旅游的措施有效结合起来。

第一百零四条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特殊政策

1.国家对国产具有竞争力的产品、技术产品和国内生产必需的投入原料制定发展对外贸易活动的政策。

2.国家采取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山区、边境、海岛、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社会经济条件艰苦、极其艰苦地区的企业参与对外贸易活动。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零五条通过贸易促进活动发展对外贸易活动

1.支持对外贸易活动的贸易促进政策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a/ 国内贸易促进机构和组织;

b/ 海外贸易促进组织;

c/ 驻越南的对外贸易促进组织;

d/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海外代表机构和贸易代表处。

2. 通过贸易促进开展的对外贸易发展活动包括:

a/ 制定和实施国家级贸易促进计划和活动;按照总理的决定打造和发展国家产品和商品品牌,以开展适合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对外贸易活动;

b/ 设计和实施市场开发活动;建立和宣传地方政府的地方产品和商品品牌,以开展适合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对外贸易活动;

c/ 在国外和越南开展贸易联系、参与分销体系活动;

d/ 支持服务于对外贸易活动的贸易和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dd/ 支持产品、货物的研发和质量改进;

e/ 培训贸易商,提高其贸易促进和市场开发活动的能力;

g/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3. 成立或参加境外贸促会的协会、社会专业组织、经济组织应遵守越南法律和东道国法律。

4.根据国会确定的各时期出口增长目标,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在国家预算中拨付资金用于机关、组织和贸易商的贸易促进活动。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通过越南外贸促进组织的贸易促进活动,发展对外贸易活动

1.对外贸易促进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对外贸易促进组织)可在越南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与贸易促进和发展对外贸易活动有关的活动。

2. 对外贸易促进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时,可在越南设立代表机构:

a/ 是依照其国家法律成立的组织;

b/ 具有符合越南法律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的章程和经营宗旨。

3.政府颁布关于驻越南对外贸易促进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通过贸易代表机构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1.贸易代表处在有发展对外贸易活动需求的国家设立,其职责是依法为越南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提供服务,协助保护国家和越南商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和商业利益。

2.贸易代表处的组织和运作必须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的法律规定。

第七章

关于解决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问题

第一百零八条国家管理机关参与解决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争议的原则

1.仅参与解决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规定的越南与外国政府关系有关的外贸管理措施适用争端。

2.确保越南的权益在争端各方中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

3.越南商人与外国商人之间发生的对外贸易纠纷应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自行解决。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管理机关参与解决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争议

1.政府是参与解决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争端的国家管理机构。政府可指派各部或部级机构参与解决对外贸易管理措施适用争端。

2.工业贸易部作为协调机构,协助政府参与解决有关适用对外贸易管理措施的争端。

第一百一十条外国政府提起诉讼的解决程序

1.外国政府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就越南国家颁布的对外贸易管理措施向越南政府提起诉讼时,工贸部作为牵头单位,配合其他有关部委、部级机关、其他机关、组织制定争端解决方案,报政府总理批准。

2.有关部委、部级机关、其他机关、组织按照批准的争端解决办法履行职责。

3.政府应具体规定外国政府提起的诉讼中争议解决的顺序、程序和协调事宜。

第一百一十一条越南政府提起诉讼时解决纠纷的程序和顺序

1.政府发现外国合作者实施的外贸管理措施影响越南的权益,或根据贸易商或商业协会的提议,政府可决定依据本法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对该措施提起诉讼。

2.工贸部主持并配合有关部委、部级机关、其他机关、组织制定解决争端方案,报政府总理批准。

3.有关部委、部级机关、其他机关、组织按照批准的争端解决办法履行职责。

4.政府具体规定越南政府引起的争端的解决顺序、程序和协调方式。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效力

1.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命令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

a/关于越南进口外国商品保障措施的第42/2002/PL-UBTVQH10号法令;

b/关于对越南进口产品反倾销的第 20/2004/PL-UBTVQH11号法令;

c/关于针对越南补贴进口产品的措施的第22/2004/PL-UBTVQH11号法令。

3.废除第 36/2005/QH11 号商法第 28 条第 3 款、第 29 条第 3 款、第 30 条第 3 款、第 31、33、242、243、244、245、246 和 247 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过渡规定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前收到投诉或调查卷宗的国家主管机关的贸易救济案件,仍按照关于越南进口外国商品保障措施的第42/2002/PL-UBTVQH10号法令、关于越南进口商品反倾销的第20/2004/PL-UBTVQH11号法令、关于越南进口补贴措施的第22/2004/PL-UBTVQH11号法令进行审理和处理。

本法于2017年6月12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 届国会第三会议 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