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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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监管范围
本法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税基、税额计算期限、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税以及进口关税、出口关税的减免和退税。
第二条征税对象
1.通过越南边境口岸或边境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2.货物从国内市场出口到非关税区,货物从非关税区进口到国内市场。
3.现场进出口的货物以及企业行使进出口权、分销权进出口的货物。
4.下列物品不征收进口税或出口税:
a/ 过境、边境口岸转运或转运的货物;
b/ 作为人道主义援助或无偿援助捐赠的物品;
c/ 从非关税区出口到国外的货物;从国外进口到非关税区并仅在该非关税区使用的货物;从一个非关税区带入另一个非关税区的货物;
d/ 出口时向国家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的石油量。
5.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条纳税义务人
1. 进出口货物的所有人。
2.接受委托进出口货物的机构。
3.入境或出境携带进出口货物或经越南口岸或越过越南边境收发货物之人员。
4. 有权代纳税人缴纳税款、担保缴纳税款或者代缴税款的实体,包括:
a/ 经纳税义务人授权代为缴纳进口关税、出口关税的报关代理人;
b/ 代纳税人缴纳税款的邮政企业、国际快递企业;
c/ 信贷机构或根据《信贷机构法》运作的其他组织,保证纳税或者为纳税人缴纳税款;
d/ 如果货物是个人赠送的礼物或赠品,或者是在货物所有人出境或离开该国之前或之后运送的行李,则由货物所有人授权的人员负责;
dd/ 有代理企业纳税义务的分支机构;
e/其他依法被授权代表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人员。
5.在边境居民免税限额内购买、运输货物,不消费或者不用于生产,而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人员,以及依法取得在边境市场经营进出口货物经营许可的外商。
6.进出口货物原无须缴纳关税或免税,但因法律规定发生变更而需要缴纳关税的。
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条款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1.非关税区是指位于越南境内依法设立的经济区域,该区域有明确的地理边界和坚固的围栏与外部区域隔开,并符合海关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对进出口货物、出入境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和控制的一切条件。非关税区与外部区域之间的货物购买、销售和交换被视为进出口关系。
2.合并关税计算方法,是指同时采用从价关税计算方法和从量关税计算方法。
3.从价税计算方法,是指按照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百分比(%)确定关税。
4.从量征税计算方法,是指对每单位进出口货物征收一定数额的税款。
5.反倾销税是指向越南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的商品征收的附加进口税。
6.反补贴税是指向进口到越南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而征收的附加进口税。
7.保障税是针对过量进口到越南,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的商品征收的附加进口税。
第二章
关税基础、关税计算时间和关税
第五条实行从价计税方法的货物进口关税、出口关税的计算依据
1.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金额应根据应税价格和计算关税时适用于每项商品的关税税率(%)确定。
2. 每种出口商品的税率均在出口关税中规定。
当货物出口到与越南在贸易关系中签订了出口关税优惠协议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时,应按照该协议执行。
3.进口货物的税率分为优惠税率、特别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具体适用如下:
a/ 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越南在贸易关系中实行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的进口货物;从非关税区进口到国内市场,且符合原产于与越南在贸易关系中实行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的条件的货物;
b/ 对来自与越南签订贸易关系特别进口关税优惠协定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从非关税区进口到国内市场,符合来自与越南签订贸易关系特别进口关税优惠协定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的原产条件的货物,适用特别优惠税率;
c/除本款a、b点规定外,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某一商品项目的普通税率为该项目适用优惠税率的150%。优惠税率为0%的,总理应根据本法第十条规定,决定该商品的普通税率。
第六条征收从量税或合并税的货物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的计算依据
1.进出口货物按从量税计税方法计算的进口或出口税额,应当以实际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数量和计算税额时该货物每单位从量税额为准。
2.进出口货物采用合并计税方法计算的进口或出口税额,应当确定为按照从价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额加上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税额。
第七条进口关税配额货物的关税
1.在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依照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征收税率或从量税。
2.对超过关税配额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机构的规定,征收配额外关税税率或者特定关税。
第八条完税价格、计税时间
1.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法规定的完税价格。
2.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的计算时间为海关报关单登记时间。
对于原先不征收、免征进出口税、适用配额内税率或从量税的进出口货物,后来又变为不征收、免征进出口税、适用配额内税率或从量税的进出口货物,税款计算时间为新的报关单登记时间。
报关员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时间应当符合海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条纳税期限
1.对于应纳税的进出口货物,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在货物办理海关手续或根据海关法放行前缴纳关税。
若应缴税款由信贷机构担保,货物可办理清关手续或放行,但须根据《税务征管法》的规定,自海关清关之日起至应缴税款之日止期间缴纳滞纳金。担保期限最长为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30天。
应纳税款由信用机构担保的,纳税义务人在担保期满后仍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信用机构应当为纳税义务人全额支付税款及滞纳金。
2. 享受《海关法》规定的优先纳税义务人的,应当最迟于当月10日前缴纳当月已办结海关手续或放行货物的报关单项下的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条关税和税率的公布原则
1.鼓励进口原材料和物资,优先进口国内缺货的;重视发展高新技术和源头技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2.符合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中有关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的承诺。
3.为稳定市场和国家预算收入来源做出贡献。
4.确保纳税人办理手续简单、透明、方便,改革税收管理程序。
5.对性质、结构、用途相同且技术性能类似的货物,统一适用同一税率;进口税率由制成品向原材料递减;出口税率由制成品向原材料递增。
第十一条颁布关税和税率的权限
1.根据本法第十条、根据与本法同时公布的应税商品组清单和每组商品税率确定的出口关税、国会已经批准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议定书中承诺的优惠进口关税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政府将公布:
a/出口关税;优惠出口关税;
b/ 优惠进口关税;特别优惠进口关税;
c/ 货物品名清单及其从量关税、合并关税和配额外关税税率。
2.必要时,政府可依据本法同时公布的应税商品类别清单和各商品类别的出口税率等级,提请国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补充出口关税。
3.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税的征收权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
第十二条反倾销税
1.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
a/ 货物倾销到越南,且倾销幅度已明确确定;
b/ 倾销货物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阻碍国内产业的形成。
2.反倾销税征收原则:
a/ 反倾销税应仅在必要和合理的水平上征收,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
b/反倾销税应在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征收;
c/对倾销到越南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
d/ 征收反倾销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经济利益。
三、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最长为5年,自征税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必要时,该决定可以延长。
第十三条反补贴税
1.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
a/进口货物依法被认定为补贴货物;
b/ 进口货物对国内产业造成、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阻碍国内产业的形成。
2.反补贴税的征收原则:
a/ 反补贴税应仅在必要和合理的水平上征收,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
b/反补贴税应当在调查后依法根据调查结果征收;
c/对进口到越南的补贴商品征收反补贴税;
d/ 征收反补贴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经济利益。
3.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最长为5年,自征税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必要时,该决定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保障税
1.征收保障税的条件:
a/ 进口商品的数量、数量或价值与该国生产的类似或直接竞争商品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相比,绝对或相对突然增加;
b/ 进口货物数量、数量或价值的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的形成。
2. 保障税征收原则:
a/ 保障税应在必要范围和合理水平内征收,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并为国内产业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
b/除征收临时保障税的情况外,保障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征收;
c/ 保障税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不论货物来源如何。
3.保障税的征收期限最长为4年,包括征收临时保障税的期限。如果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仍然存在,且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自我调整以提高竞争力,则该期限可以再延长最多6年。
第十五条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的征收
1.征收、改变或者取消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者保障措施税,应当遵守本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或者保障措施法的规定。
2.报关员应当根据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者保障措施税的货物的税率、数量、价值,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申报纳税。
3.工贸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
4.财政部规定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税的申报、征收、缴纳和退税。
5.当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根据条约受到损害或侵犯时,政府可提请国会采取其他适当的保护性关税措施。
第四章
免税、减税和退税
第十六条免税
1.在越南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的配额内进出口的货物;在出入境人员免税行李限额内的货物;进口供免税商店销售的货物。
2.外国组织、个人互赠配额内的财物、礼品,越南组织、个人互赠配额内的财物、礼品。
如果随附物品、礼品和赠品的数量或价值超过免税限额,则应就超出的数量或价值缴纳关税,除非接受者是使用国家预算资金运作的机构或组织,并经主管机构批准接收此类物品,以及物品是为人道主义或慈善目的捐赠的。
3.边境居民生产、消费货物清单中的货物,由边民在允许的限额内跨境买卖或交换。
在允许的配额内购买、运输但不用于边境居民生产、消费的货物,以及经批准在边境市场经营的外商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仍应缴纳关税。
4.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免征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的货物。
5.价值或应纳税额低于最低限度的货物。
6.为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物料及零部件;为加工产品配套而进口的成品;为出口而加工的产品。
使用已征出口税的国内原料和物资加工制造的产品,仍须就该国内原料和物资的价值缴纳出口税。
为加工出口后进口的货物,应按构成加工产品的出口原材料和物料的价值免征出口关税和进口关税。为加工出口后进口的货物中,如果是自然资源、矿产,或者自然资源、矿产加上能源成本的总价值占其成本价格的51%以上的,不予免税。
7.为出口生产而进口的原材料、物料和零部件。
8.在非关税区内未使用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而生产、加工、回收或装配并进口到国内市场的货物。
9.暂时进口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在一定期限内复进口的货物,包括:
a/ 为举办或参加交易会、展览会、产品展示、体育、文化、艺术活动或其他活动而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口的货物;为产品测试或研发而暂时进口并复运出境的机械设备;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工作或为外商加工活动而暂时进口并复运出境或暂时出口后复运进口的专业机械、设备和仪器,但为实施建筑安装工程或生产活动而允许暂时进口并复运出境的机械、设备、仪器和车辆除外;
b/ 为更换或修理外国航行船舶或飞机而临时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在外国更换或修理越南航行船舶或飞机而临时出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在外国更换或修理越南航行船舶或飞机 …
c/ 因保修、修理、更换等原因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然后复运出口或复运进口的货物;
d/ 以暂时进口再出口或暂时出口再进口的方式轮换装载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
dd/ 以暂时进口复出口方式买卖的货物,在暂时进口复出口期限内(含延长期限),并由信贷机构提供相当于其应纳税额的担保或存款。
10. 以下情况下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样品、照片、影片、代替样品的模型、少量广告刊物。
11. 根据投资法规定,享受投资优惠政策主体为建设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包括:
a/ 机械设备;用于完整组装或与机械设备一起使用的部件、零件、零部件和备件;用于制造机械设备或制造机械设备的部件、零件、零部件和备件的原材料和供应品;
b/ 纳入技术链并直接用于项目生产活动的专用车辆;
c/ 国内无法获得的建筑材料。
本条规定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建投资项目。
12.国内无法获得,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口的植物品种、动物品种、肥料、农药。
13. 属于投资法规定的享受特别投资优惠行业和行业清单内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为生产活动进口的国内无法供应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自生产开始之日起5年内免征出口关税。
本条规定的进口关税豁免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生产自然资源或矿产加能源成本的总价值占产品成本价格51%以上的项目;以及生产或贸易应缴纳消费税的货物或服务的项目。
14.投资项目为生产、组装重点研发、制造的医疗器械而进口的国内无法满足需要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自生产之日起5年内免征出口关税。
15.为石油活动进口的货物,包括:
a/ 石油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及零部件、专用车辆,包括暂时进口再出口的;
b/ 组装或与机械设备一起使用的零件、部件、备件;制造机械设备或石油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的零件、部件、部件、备件所需的原材料和物料;
c/ 国内无法获得的、但石油活动所必需的物资。
16.根据投资法规定,属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业、领域的船舶制造项目和企业,可享受以下免税优惠:
a/ 为建设造船企业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包括:机械设备;用于组装或与机械设备一起使用的部件、零件、零部件和备件;用于制造机械设备或机械设备的部件、零件、零部件和备件的原材料和物料;属于技术链并直接服务于造船活动的车辆;国内无法获得的建筑材料;
b/ 为造船活动进口的国内无法获得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物料、零部件和半成品;
c/ 出口远洋船舶。
17.为印钞、铸币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物料、零部件、备件。
18.国内无法获取的、进口的直接用于生产信息技术产品、数字内容和软件的原材料、物料和零部件。
19.为环境保护而进出口的货物,包括:
a/ 为收集、运输、处理或加工废水、垃圾或废气;为环境观测或分析或生产可再生能源;为处理环境污染和应对或处置环境事件而进口的国内无法提供的专用机械、设备、仪器、装置和用品;
b/ 废物回收或处理后出口的产品。
20.国内无法供应,进口直接服务于教育活动的特殊用途货物。
21.进口国内无法获得的专用机器设备、零配件、耗材以及直接服务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孵化、科技企业孵化、技术更新的专用科技文献、报刊、图书。
22.直接服务于安全和国防活动的进口专用货物,其中专用车辆须为国内尚不能生产的专用车辆。
23.为直接用于社会保障、克服自然灾害、灾难、流行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后果而进出口的货物。
第24条政府将具体规定本条款。
第十七条免税程序
1.在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八款规定的情况下,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申报其拟进口的免税货物。
2.免税手续必须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减税
1.在海关监管过程中,进出口货物发生损坏、灭失,并经主管检验机构或组织证明的,应当减征关税。
减税幅度必须与货物的实际损失率相对应。进出口货物全部损毁、灭失的,不征收关税。
2.减税程序必须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退税
1.应退还关税的情况:
a/ 纳税义务人已缴纳进口关税、出口关税,但未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口货物数量少于已缴纳关税的货物数量;
b/纳税义务人已缴纳出口关税,又将出口货物复进口的,退还出口关税,不再缴纳进口关税;
c/ 纳税义务人已缴纳进口关税,需要将进口货物复出口的,退还进口关税,不再缴纳出口关税;
d/ 纳税义务人为生产经营活动进口货物并缴纳税款,但随后将该货物用于出口生产并出口该产品;
dd/ 纳税义务人为获得临时进口复出口许可的组织或个人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车辆缴纳税款,但为实施投资项目、建筑安装或生产活动而租用该等机器、设备、工具或车辆,复出口至国外或出口至非关税区的情况除外。
进口税的退还金额,以复出口货物在越南使用或停留时间计算的剩余价值为准。如货物不再具有价值,则已缴纳的进口税不予退还。
低于政府规定最低退税额的,不予退税。
2.对本条第1款a、b、c点规定的货物,如尚未使用或者加工,应退还关税。
3.退税手续必须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五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条效力
1.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第45/2005/QH11号《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一条过渡条款
1.目前享受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优惠高于本法规定水平的项目,可在剩余优惠期内继续享受该等优惠水平;目前享受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优惠低于本法规定水平或尚未享受本法规定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优惠的项目,可在剩余优惠期内继续享受本法规定的优惠水平。
2.本法也适用于为出口生产而进口的、等待产品出口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以及以暂时进口复出口方式交易但尚未出口的货物,这些货物在本通知生效日前已在海关登记报关,且尚未缴纳关税。
第22条详细规定
政府应具体规定本法所规定的条款。
该法已于2016年4月6日由第十三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