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投资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监管范围
本法规定了在越南进行的商业投资活动和在越南境外进行的商业投资活动。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投资者和从事经营投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条款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1.投资登记机关是指有权核发、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书的机关。
2.投资项目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利用中长期资金在一定地理区域内进行经营投资活动的一系列方案。
3.扩大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提高产能、更新技术、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等方式发展已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4.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实施的投资项目或独立于经营性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5.经营性 投资是指投资商以投资资金通过设立经济组织、向经济组织注资、入股、入股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或者以履行合同、实施投资项目等方式进行投资。
6.投资登记证书是确认投资商登记的投资项目情况的纸质或电子文件。
7.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评估、分析全国投资状况,服务国家管理工作、支持投资商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专业信息系统。
8.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投资合同(以下简称PPP合同)是指国家主管部门与投资者或者项目企业为实施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投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
9.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CC)是指投资商之间为合作经营、分配利润或产品而签订的、未成立经济组织而签订的合同。
10.出口加工区是指专门生产出口产品,并为出口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园区。
11.工业园区是指具有划定地理边界,专门生产工业产品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2.经济区是指具有明确地理边界,由不同功能分区组成,为吸引投资、发展社会经济、保卫国防安全而设立的区域。
13.投资者是指从事经营投资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包括国内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经济组织。
14.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进行经营投资活动的外国公民或依照外国法律成立的组织。
15.国内投资者是指越南公民或无外国投资者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6.经济组织是指依据越南法律成立并开展活动的组织。经济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及其他开展经营投资活动的组织。
17.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是指成员或股东为外国投资者的经济组织。
18.投资资本是指用于开展经营投资活动的货币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投资法、相关法律和条约的适用
1. 在越南领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2.本法与其他法律关于禁止投资的领域、行业、附条件投资的领域、行业以及投资的程序、顺序等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但证券法、信贷机构法、保险业法、石油法等法律对投资的程序、顺序等规定除外。
3.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其他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时,以该条约为准。
4.合同至少有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但该约定不得违反越南法律。
第五条企业投资政策
1. 投资商有权在本法未禁止的行业、领域开展经营投资活动。
2. 投资商可依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投资经营活动;有权依法获取和使用信贷资金、扶持资金、使用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
3.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4.国家对投资者一视同仁,采取政策鼓励并为投资者开展经营投资活动创造便利条件,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5.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投资合作条约。
第六条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1.禁止下列商业投资活动:
a/ 本法附录一规定的麻醉药品贸易;
b/本法附录2规定的化学品、矿产贸易;
c/《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所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物种标本的贸易;本通函附录三第一组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标本的贸易;
d/卖淫;
dd/ 贩卖人口或人体组织和器官;
e/ 与人类克隆相关的商业活动。
2.在分析、检测、科学研究、医疗保健、药品生产、刑事侦查、国防安全保卫等领域生产、使用本条第1款a、b、c点规定的产品,应当遵守政府的规定。
第七条有条件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1. 有条件投资的行业和领域是指出于国防安全、社会秩序安全、社会伦理或者社区福利等原因,投资活动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的行业和领域。
2. 实施有条件投资的行业、领域清单见本法附件四。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领域和行业的投资条件,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法律、法规、命令和条约予以规定。各部、部级机关、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颁布关于投资条件的规定。
4. 投资经营条件应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确保公开、透明、客观,节省投资者的时间和合规成本。
5. 附条件投资的行业、领域及适用于该行业、领域的投资条件,在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公布。
6.政府对企业投资条件的公布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修改补充禁止投资领域、行业和限制投资领域、行业目录
政府根据各个时期经济社会状况和国家管理要求,审查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投资的行业、领域清单,并提请国会按快速程序对本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修改补充。
第二章
投资担保
第九条财产所有权的保障
1. 投资者的合法资产不得被国有化或者以行政手段没收。
2. 国家为国防安全、国家利益、国家紧急状态或国家灾难等原因强制收购或征用投资者资产时,投资者有权依据《强制收购或征用财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支付或补偿。
第十条投资经营活动保障
1.国家不得强制投资者遵守以下要求:
a/优先购买和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者从国内商品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处购买商品和服务;
b/ 对出口货物或服务设定一定的比率;限制出口或国内生产、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数量、价值或种类;
c/ 进口与出口货物数量或价值相当的货物,或者利用出口收入平衡外汇,满足进口需求;
d/ 国产产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率;
dd/ 国内研究开发活动达到一定水平或价值;
e/ 在国内外特定地点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
g/ 将总部设在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的地点。
2.政府总理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方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决定对属于国会或政府总理决定的投资方针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资产向境外转移的保障
外国投资者依法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后,可将下列资产转移到国外:
1.投资本金及投资清算收益;
2.经营投资活动所得;
3.合法所有的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政府对一批重大项目提供担保
1.政府总理决定为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或政府总理决定的投资方针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的国家主管机关或国有企业履行合同提供担保。
2.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十三条法律变更时对企业投资的保障
1.如新出台的法律文件规定投资优惠高于投资者现行享受的优惠,投资者可在其项目剩余的优惠享受期内继续享受该等优惠。
2. 如新法规规定的投资优惠低于投资者现行享受的优惠,投资者可继续按照原规定在其项目剩余的优惠期限内享受投资优惠。
3.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安全、社会秩序安全、社会伦理、社区福利或环境保护等原因而改变法律的情况。
4.对投资者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不再继续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情况,应考虑并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予以解决:
a/ 从投资者应税收入中扣除投资者实际遭受的损失;
b/ 调整投资项目的经营目标;
c/ 支持投资者弥补损失。
5.对于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者应在新的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投资经营活动中争议的解决
1.在越南经营投资活动中发生争议,应通过谈判、调解解决。谈判、调解不成时,应根据本条第2、3、4款规定,通过仲裁或法院解决。
2.国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之间、国内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与国家主管机关之间因在越南境内投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纠纷,由越南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投资者之间,其中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可由下列机关、组织之一解决:
a/ 越南法院;
b/ 越南仲裁;
c/ 外国仲裁;
d/ 国际仲裁;
dd/ 争议双方设立仲裁。
4.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主管机关之间在越南领土内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另有规定。
第三章
投资激励和支持
第 1 部分
投资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投资优惠形式及对象
1.投资优惠形式:
a/ 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投资项目整个实施期间,适用低于普通税率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b/ 为创造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的材料、物资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
c/ 免征或者减征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对象:
a/ 属于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b) 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地区的投资项目;
c) 投资资金额为 6 万亿越南盾以上的投资项目,在取得投资登记证书或投资决策决定后 3 年内至少到位 6 万亿越南盾;
d/ 雇用至少 500 名工人的农村投资项目;
dd/ 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各类优惠的具体水平应符合税法和土地法的规定。
4. 除汽车制造业外,开采矿产资源或生产、经营《消费税法》规定的应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项目,不适用本条第2款b、c、d点所列项目的投资优惠。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和地区
1. 可享受投资优惠的领域和行业:
a/ 高科技活动、高科技配套产业产品;研究与开发活动;
b/ 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生产附加值不低于30%的产品和节能产品;
c/ 电子产品、关键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制造;船舶制造;
d/ 纺织服装、皮革鞋业的配套工业产品以及本条c点规定的产品的生产;
dd/ 信息技术产品、软件和数字内容的制造;
e/ 农林水产品种植、加工;森林种植与保护;盐业生产;海洋捕捞及渔业物流服务;植物新品种、动物品种生产及生物技术产品生产;
g/ 废物收集、处理、回收或再利用;
h/ 投资开发、经营和管理基础设施;发展城市中心的公共交通;
i/ 学前教育、普通教育及职业教育;
k/ 医疗诊疗;药品及药材、主要药品、基本药品、社会疾病防治药品、疫苗、医用生物制品、中药材、韩药材生产;新药制备技术和生物技术科研;
l/ 投资残疾人、专业运动员的体育训练和运动设施;保护和弘扬文化遗产的价值;
m/ 投资老年中心、精神病院、橙剂受害者治疗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流浪儿童的疗养院;
n/ 人民信用基金和小额信贷机构。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地理区域:
a/ 社会经济条件困难或者极其困难的地区;
b/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
3. 政府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享受投资优惠的领域、行业和地区,公布、修改和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领域、行业清单和享受投资优惠的地区清单。
第十七条投资优惠政策适用程序
1.对获得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应在投资登记证书中载明投资优惠内容、享受投资优惠的依据和条件。
2. 对于无需办理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如完全符合享受投资优惠条件,投资者可享受投资优惠,无需申请投资登记证书。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根据本法第15条、第16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享受投资优惠条件,自行确定可享受的投资优惠,并根据各项投资优惠,向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或海关机关办理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第十八条扩大投资优惠政策
为鼓励特别重要行业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的发展,必要时,政府可提请国会决定实施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优惠政策。
第 2 节
投资支持
第十九条投资支持形式
1.投资支持形式:
a/ 支持项目范围内外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的发展;
b/ 支持人力资源培训和发展;
c/信贷支持;
d/ 支持进入生产经营场地;支持将生产设施迁出市中心和城镇;
dd/ 支持科学、技术和技术转让;
e/ 支持市场开发和信息提供;
g/ 支持研究和开发。
2.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具体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农村企业、投资教育法制宣传企业等投资主体给予投资支持的方式。
第二十条支持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1.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批准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功能分区外的技术、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发展投资计划并组织建设。
2.国家从国家预算中安排部分发展投资资金和优惠信贷资金,支持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和极其困难地区工业园区内外技术、社会基础设施体系的综合发展。
3.国家从国家预算内安排部分发展投资资金、优惠信贷资金等方式支持经济区、高科技园区技术、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第二十一条工业园区、高科技园区、经济特区职工住房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1.根据批准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发展总体规划,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划、安排工业园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职工住房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2.对难以安排工业园区职工住房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地方,国家主管部门可以决定调整该工业园区的总体规划,预留建设住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
第四章
越南投资活动
第 1 部分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投资设立经济组织
1. 投资商可依法设立经济组织。外国投资商设立经济组织前,须有投资项目,并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 具备本条第3款规定的章程资本持有率;
b/ 符合投资形式、经营范围、投资活动中越南合作伙伴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外国投资者应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经济组织实施投资项目,但以出资、入股、购买出资或签订合同方式进行投资的情况除外。
3. 外国投资者可拥有经济组织无限量的注册资本,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公众公司、证券交易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b/ 以股份制形式或以其他形式改制的国有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应符合国有企业股份制及改制法的规定;
c/ 除本条a、b点规定外,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经济组织、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其股份或出资额、或以BCC形式进行投资时,如属下列情况之一,须符合下列条件并按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投资手续:
a/ 合伙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由外国投资者持有,或合伙人中多数为外国自然人;
b/ 51%以上章程资本由本条a点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
b/ 51%以上章程资本由本条a点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和经济组织持有。
2. 除本条第1款a、b、c点规定以外的其他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经济组织、向经济组织注资、购买其股份或出资额、或以BCC形式进行投资,须符合有关条件并按适用于国内投资商的规定办理投资手续。
3. 已在越南成立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有新的投资项目时,可免除成立新的经济组织而直接办理实施该项目的手续。
4.政府具体规定成立经济组织实施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步骤。
第二十四条以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形式向经济组织进行投资
1. 投资商有权向经济组织注资、购买股份和出资额。
2. 外国投资者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或出资额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守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向经济组织注资、购买股份和出资额的方式和条件
1. 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向经济组织注资:
a/ 购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或增发的股份;
b/ 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出资;
c/ 向本条a、b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出资。
2. 外国投资商可以下列形式入股或入股经济组织:
a/ 向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股东购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b/ 购买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成员;
c/ 购买合伙企业出资成员的出资额,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出资成员;
d/ 购买本条a、b、c点未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出资。
3.外国投资商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方式出资、购买股份及出资额,应当符合本法第22条第1款a、b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以出资、入股、购买出资方式投资的程序
1. 下列情况下,投资商应向经济组织办理出资登记、购买股份或出资额登记:
a/ 外国投资者向在外国投资者投资经营活动须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业或行业的经济组织注资、入股或购买出资额;
b/ 通过出资、入股、购买出资,导致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该经济组织章程资本51%以上。
2. 出资、购买股份登记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出资、入股、购股登记书,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拟出资、入股或购股的经济组织情况;外国投资者向该经济组织出资、入股或购股后,其注册资本占比情况;
b/ 个人投资者需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机构投资者需提供设立决定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法律地位的文件复印件。
3. 登记出资或股份、出资购买手续:
a/ 投资者应向该经济组织总部所在地省级计划投资厅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b/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入股或购买出资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b点规定条件的,省级计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投资者依法办理股东或成员变更手续。投资者不符合条件的,省级计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答复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4.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投资商,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额时,应依法办理股东或成员变更手续。如需办理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额登记,应遵守本条第3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PPP合同形式的投资
1.投资者或项目企业与国家主管部门签订PPP合同,实施新建、改建、升级、扩建、管理和运营基础设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投资项目。
2.政府具体规定以PPP合同形式实施投资项目的领域、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BCC 形式的投资
1.国内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商业合同应当符合民法规定。
2. 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书。
三、商业合作协定的缔约方应成立协调委员会,负责执行该协定。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和权限由缔约方商定。
第29条商业合同书的内容
1. 基本信用证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a/ 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主管代表;交易地址或项目实施地点地址;
b/ 商业投资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c/ 合同双方的出资及投资成果在合同双方之间的分配;
d// 合同履行进度及期限;
dd/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g/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法。
2.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以合作经营产生的资产,依照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企业。
3.BCC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其他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 2 节
投资政策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国会的投资政策决策权限
除公共投资法规定的由国会决定投资政策的项目外,国会还对下列投资项目决定投资政策:
1.对环境影响较大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影响的项目,包括:
a/ 核电设施;
b/ 改变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保护区及科研实验林地50公顷以上的;水源涵养林地50公顷以上的;防风、防沙、防潮林、防海林、环境保护林地500公顷以上的;生产林地1000公顷以上的;
2.需要改变500公顷以上水田用途、且每年种植两季以上作物的土地使用项目;
3.山区移民安置2万人以上、其他地区移民安置5万人以上的项目;
4.需经国会决定适用特殊机制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总理的投资政策决策权限
除根据公共投资法规定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政策的项目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项目外,政府总理对下列项目决定投资政策:
1.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
a/ 山区迁移安置1万人以上,其他地区迁移安置2万人以上;
b/ 机场建设和商业运营;航空运输;
c/ 国家海港的建设和商业运营;
d/ 石油勘探、开采和加工;
dd/ 博彩及赌场业务;
e/ 香烟生产;
g/ 经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功能分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h/ 高尔夫球场的建设和商业运营;
2.除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投资项目,投资资金额为5万亿越南盾及以上的项目;
3、外商在海上运输、提供电信网络基础设施服务、造林、出版、新闻出版、设立外商独资科技机构和科技企业等领域的项目;
4.其他属于政府总理依法决定的投资方针或投资决定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投资政策决策权限
1.除依照公共投资法规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项目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对下列项目决定投资主张:
a/ 国家不通过拍卖、招标、出让方式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的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
b/ 使用技术转让法规定列入限制转让技术清单的技术的项目。
2. 属于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实施并符合批准的总体规划的投资项目,无须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和程序
1. 投资项目档案材料应包括:
a/ 投资项目实施建议书;
b/ 个人投资者需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机构投资者需提供成立决定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法律地位的文件复印件;
c/ 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实施项目的投资者、投资目的和范围、投资资金及筹资计划;项目地点、期限、投资进度和劳动力需求、投资优惠政策、项目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益评估等;
d/ 下列文件之一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表;母公司及金融机构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说明文件;
dd/ 土地使用建议;若投资商不建议国家划拨、租赁土地或准许改变土地用途,则投资商应提交场地租赁协议副本或其他证明投资商有权使用用于项目实施的场地的文件;
e/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项目,技术使用情况的说明,包括:技术名称、来源、工艺流程图;主要技术规格、主要机械设备状况、工艺路线;
g/ 以 BCC 形式办理的投资项目,由 BCC 核发。
2.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
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5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投资者。
3. 投资登记机关收到完整的投资项目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材料送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评审,评审内容涉及本条第6款规定的事项。
4.受咨询的国家机关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对属于其国家管理范围事项的评估意见。
5.自收到投资登记机构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土地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地图摘录,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提供规划资料,作为本条规定评估的依据。
6. 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日内,应当编制评估报告,报送省级人民委员会。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投资者信息、项目目标、范围、实施地点、进度安排等;
b/ 评估对外国投资者适用的投资条件是否满足(如有);
c/ 评估项目与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行业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符合性;评估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益;
d/ 评估投资优惠政策及适用条件(如有);
dd/ 评估投资者使用投资场地权利的法律依据。涉及划拨、租赁土地或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评估报告还应载明土地使用需求评估结果、划拨、租赁土地或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条件,并符合土地法的规定;
e/ 对本法第32条第1款b点规定的项目,对项目拟采用的技术进行评估。
7.省级人民委员会自收到材料及评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资主张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8.省级人民委员会发布的投资主张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实施项目的投资者名称;
b/ 项目名称、目标、范围、投资金额、项目实施期限;
c/ 项目实施地点;
d/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出资、筹资进度安排;基建、调试进度安排(如有);分阶段实施的投资项目,其各阶段实施进度安排;
dd/ 拟应用技术;
e/ 投资优惠与支持(如有)及其适用条件;
g/ 投资决策决定的有效期限。
9.政府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评审材料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命令和程序
1. 投资者应向投资项目实施地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投资项目材料。材料内容包括:
a/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b/ 土地清理、搬迁和重新安置计划(如有);
c/ 环境影响初步评价及环境保护解决方案;
d/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益评估。
2. 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完整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划投资部报送材料,并就本法第33条第6款规定事项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意见。
3. 受咨询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属于其国家管理范围的事项向投资登记机关和计划投资部提出意见。
4.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日内,提请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评估意见,报送计划投资部。
5.计划投资部自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并制作涵盖本法第33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报送政府总理决定投资政策。
6. 政府总理审议并发布涉及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八款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决定。
7.政府具体规定对属于政府总理决定的投资项目进行评审的材料、程序和流程。
第三十五条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命令和程序
1. 投资者应向投资项目实施地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投资项目材料。材料内容包括:
a/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b/ 土地清理、搬迁和重新安置计划(如有);
c/ 环境影响初步评价及环境保护解决方案;
d/ 项目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益评估;
dd/ 特殊机制、政策建议(如有)。
2. 投资登记机关收到完整的投资项目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计划投资部,报请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估委员会。
3. 国家评估委员会自投资项目成立之日起90天内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形成涵盖本法第33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提交政府。
4.政府应在国会会议召开前至少60天将投资主张决定文件送交国会审查机关。
5.投资决策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政府提交的报告;
b/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c/国家评估委员会的评估报告;
d/ 其他有关文件。
6.待核实内容:
a/ 该项目是否符合国会投资政策决定的确定标准;
b/ 项目实施的必要性;
c/ 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利用总体规划;
d/ 项目实施目标、内容、地点、期限和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和环境保护方案;
dd/ 投资资金及筹资计划;
e/ 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益;
g/ 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鼓励和支持及其适用条件。
7.政府及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提供充分的信息和文件,为核查服务;在国会核查主管机关提出要求时,说明与项目有关的情况。
8.国会审议并通过投资政策决议,决议内容如下:
a/ 实施项目的投资者;
b/ 项目名称、目的、范围、投资资金;出资、筹资进度;项目实施期限;
c/ 项目实施地点;
d/ 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及工程委托进度(如有);项目实现经营目标及主要项目完成进度。如项目分阶段实施,决议还应明确各阶段目标、期限及内容;
dd/ 拟应用技术;
e/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支持措施(如有)及其适用条件;
g/ 决议的有效期限。
9. 政府具体规定国家评估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的文件、程序和流程。
第 3 节
投资登记证书颁发、修改和撤销程序
第三十六条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手续的情况
1. 需办理投资登记证书的情况:
a/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本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 无需办理投资登记证书的情况:
a/ 国内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b/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c/ 以向经济组织注入资本、购买股份或入股的方式进行投资。
3.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国内投资商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在取得投资决策后实施投资项目。
4. 投资商欲就本条第2款a、b点规定的投资项目获得投资登记证书,应按照本法第37条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书发放手续。
第三十七条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程序
1.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属于投资主意决定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资主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商颁发投资登记证书。
2. 对不属于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方针决定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商应履行以下程序,获得投资登记证书:
a/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b/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5日内,颁发投资登记证书。不予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应当向投资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颁发、修改和撤销投资许可证的权限
1.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在本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投资项目核发、变更和撤销投资证书。
2. 省级计划投资部门负责受理、核发、修改和撤销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以外的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证书,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投资商所在地、拟设立总部或代表处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投资部门对下列投资项目核发、变更或撤销投资证书:
a/ 在跨省、直辖市实施的投资项目;
b/ 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外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九条投资登记证书内容
1.投资项目代码。
2.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投资项目名称。
4.项目实施地点;拟用土地面积。
5.项目目标和范围。
6、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商自缴资金和筹措资金)及出资、筹措进度。
7.项目运营期限。
8. 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及工程调试进度(如有);项目运营目标达成进度及主要项目完成进度。如项目分阶段实施,证书还须列明各阶段目标、期限及具体内容。
9.投资鼓励和支持(如有)及其申请依据和条件。
10.项目实施投资者的条件(如有)。
第四十条投资证书变更
1.投资商需变更投资登记证书内容时,应办理投资登记证书变更手续。
2. 投资登记证书变更材料应当包括:
a/ 投资登记证书变更申请书;
b/ 提出申请前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c/ 投资者修改投资项目的决定;
d/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b、c、d、dd、e、g点规定的有关修改内容的文件。
3. 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修改投资登记证书。不予修改的,应当向投资者出具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4. 对于属于投资决策项目,在变更项目目标、地点、主要技术、增加或减少投资总额10%以上、变更项目实施期限、变更投资者或投资者条件(如有)时,投资登记机关应在变更投资登记证书前履行投资决策程序。
5.如投资商修改投资证书的建议将导致其投资项目纳入投资政策决定范围,投资登记机关应在修改投资证书前履行投资政策决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投资许可证的撤销
1.投资登记机关对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终止的情况,决定吊销投资登记证书。
2.政府具体规定撤销投资许可证的程序和步骤。
第 4 节
组织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投资项目实施保障
1. 投资者应当缴纳保证金,用于实施国家划拨、租赁或者允许改变用途的土地项目。
2.项目实施保证金根据项目规模、性质、实施进度等不同,为项目投资额的1%至3%。
3. 为实施投资项目而缴纳的保证金,除不符合返还条件的情况外,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返还给投资商。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四十三条投资项目实施期限
1.经济区投资项目经营期限不得超过70年。
2. 经济区外的投资项目运作期限不得超过50年。对于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以及投资额较大、回收期较慢的项目,其运作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70年。
3.使用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的投资项目,土地交付逾期的,逾期时间不计入项目运营期限。
第四十四条机械设备及工艺路线的检查
1.投资商应依法保证实施投资项目的机械设备、工艺路线的质量。
2.为履行国家科学技术管理职责或确定课税基础,必要时,国家主管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对机器、设备、工艺路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检验。
第四十五条投资项目转移
1. 投资商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将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转让给他人:
a/不属于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的终止运营情形;
b/ 项目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且属于对外国投资者有投资限制的行业或行业时,满足对外国投资者适用的投资条件;
c/ 项目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还需满足土地、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条件;
d/ 满足投资登记证书规定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有)的条件。
2.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进行转让时,投资商应按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提交变更投资商的材料,并附投资项目转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投资期限的延长
1. 对于已获得投资登记证书或投资决策决定的项目,投资商应向投资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延长投资资金到位期限、主要工程建设、投产期限(如有)或项目实现经营目标期限的建议。
2.延期提案的内容:
a/ 自核发投资证书或颁发投资主张决定之日起至延期期间,投资项目运行情况及对国家财务义务的履行情况;
b/ 延长原因说明及项目实施期限延长的长度;
c/ 项目持续实施计划,包括资金筹措计划、项目基本建设和投产时间表;
d/ 投资者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3.投资期限延长总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则补救该事件后果的时间不计入延长期限。
4.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延长投资期限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暂停或终止投资项目
1. 投资者暂停投资项目运营时,应书面通知投资登记机关。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投资项目运营暂停的,投资者有权享受暂停期间土地租金减免,以弥补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后果。
2. 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可决定停止投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活动:
a/ 根据《文化遗产法》保护文物、遗迹、古董或国宝;
b/ 应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要求,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c/根据国家劳动管理机关的要求,实施劳动安全保障措施;
d/ 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dd/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投资登记手续,经行政处理后仍重复违法。
3. 如果投资项目的实施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总理可以根据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停止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实施。
第四十八条投资项目的终止
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资项目终止:
a/ 投资者决定终止项目运营;
b/ 合同或企业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c/ 项目运营期限届满;
d/ 项目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之一,而投资商又不能解决暂停生产的原因;
dd/ 投资商项目实施用地被国家收回或不准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自国家颁发收回土地或不准继续使用投资地点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投资地点手续的;
e/ 项目停止运行,自停止之日起12个月以上,投资登记机关无法联系到投资者或其法定代表人;
g/ 已过十二个月,但投资商仍未或无法按照向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计划实施投资项目,且不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延长投资项目实施期限的条件;
h/ 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2. 投资登记机关对本条第1款d、dd、e、g、h点规定的情况,决定终止投资项目。
3.投资项目终止时,投资商应按照资产清算法的规定自行清算投资项目。
4.除符合展期条件的情况外,对于国家收回土地的投资项目,如投资者自收回土地之日起12个月内未自行清算土地附着物资产,由颁发收回土地决定的机关组织清算。
第四十九条外国投资者在工商企业合同框架下设立执行机构
1. 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合同法》可在越南设立执行合同的办事机构,并根据合同履行要求确定办事机构的所在地。
2. 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法人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拥有自己的印章,并可以在企业法人机构和机构设立登记证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立账户、招聘员工、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
3. 符合工商企业登记制度的外国投资者应向办公机构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办公机构登记材料。
4.设立执行办公室的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设立执行机构的书面登记,载明外国投资者根据《越南企业法》在越南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有)的名称和地址;执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执行机构的业务内容、期限和范围;执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居住地和身份证或护照;
b/ 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商会法》关于设立执行机构的决定;
c/ 任命执行办公室主任的决定副本;
d/ BCC 副本。
5.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外国投资者颁发企业经营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外国投资者在商业合同框架下办事机构的终止
1. 外国投资者自收到办公机构终止运作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向办公机构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提交终止运作的书面通知。
2. 终止执行办公室运作的书面通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 提前终止执行办公室运作的,由执行办公室作出终止运作的决定;
b/ 债权人名单及已偿还债务金额;
c/ 已确定的职工名单及其权益;
d/税务机关对投资者履行纳税义务的证明;
dd/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投资者履行社会保险相关义务的证明;
e/公安机关出具的办公室印章已被销毁的证明;
g/ 执行机构营业登记证;
h/ 投资登记证书副本;
i/ BCC 的副本。
3.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吊销执行办公室经营登记证书。
第五章
离岸投资活动
第 1 部分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外投资活动的原则
1.国家鼓励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开拓、发展和扩大市场;增加货物和服务出口,赚取外汇;获取现代技术,提高管理水平,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2. 投资商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应遵守本法、其他相关法律、东道国、地区(以下称东道国)法律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其境外投资活动的有效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对外投资形式
1.投资者对外投资方式如下:
a/ 依照东道国法律设立经济组织;
b/ 在海外履行BCC;
c/ 购买境外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章程资金,参与管理和开展境外经营投资活动;
d/买卖证券及其他有价证券或者通过境外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其他中介金融机构进行投资;
dd/ 符合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2.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d点规定的投资形式。
第五十三条境外投资资金来源
1.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应当出资并筹集各种资金来源。借入外币贷款和划转外币投资资本,应当符合银行、信贷机构和外汇管理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越南国家银行根据各时期货币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目标,规定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在越南分支机构向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者提供外币贷款,用于开展对外投资。
第 2 节
境外投资政策决策程序
第五十四条决定对外投资政策的权限
1.国会决定下列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政策:
a) 境外投资项目投资额 20 万亿越南盾及以上;
b/ 需要国会决定特殊机制或政策的项目。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政府总理决定下列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政策:
a) 银行、保险、证券、新闻、广播、电视、电信等领域境外投资项目,投资金额达 4000 亿越南盾以上;
b) 本条a点未提及的境外投资项目,其投资金额达8000亿越南盾及以上。
第五十五条政府总理决定对外投资政策的材料、命令和程序
1. 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项目文件,其内容包括:
a/ 境外投资登记文件;
b/个人投资者需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机构投资者需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法律地位的文件复印件;
c/ 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投资目的、规模、投资方式、投资地点;投资额估算、筹资计划及资金来源结构;项目实施进度及投资分阶段(如有);项目投资效益初步分析;
d/ 证明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文件副本之一: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的承诺书;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支持的承诺书;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担保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dd/ 投资者自行平衡外汇来源的承诺或持牌信贷机构向投资者分配外汇金额的书面承诺;
e/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决定;
g/对于银行、证券、保险或科技领域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者应提交国家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文件,表明其符合《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技法》和《保险业法》规定的境外投资条件。
2. 计划投资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送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评审。
3.有关部门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属于其管理权限的内容提出评审意见。
4. 计划投资部自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报送总理。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条件;
b/ 投资者的法律地位;
c/ 需要进行境外投资;
d/项目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
dd/ 项目基本内容: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投资地点;项目实施期限、进度;投资资金及资金来源;
e/ 东道国风险评估。
5. 总理审议并决定下列对外投资政策:
a/ 实施项目的投资者;
b/ 投资目的及地点;
a/ 投资资金及资金来源;出资、筹资及对外投资活动计划;
d/ 投资激励和支持(如有)。
第五十六条国会决定对外投资政策的材料、命令和程序
1.投资商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2.计划投资部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总理报告成立国家评估委员会。
3.国家评估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对文件进行评估,并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出具评估报告。
4. 政府应在国会会议开幕前至少60天向国会审查机关提交对外投资政策决定文件。该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政府提交的报告;
b/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c/国家评估委员会的评估报告;
d/ 其他有关文件。
5.国会审议并通过涉及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内容的对外投资政策决议。
第 3 节
境外投资登记证书颁发、变更及失效程序
第五十七条对外投资的决定权
1.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决定权限,必须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国有资本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
2. 投资商可根据本法、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开展本条第一款未规定的对外投资活动。
3. 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企业的投资商、业主代表机构对其对外投资决策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条件
1. 境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2. 境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行业。
3. 投资者承诺自行安排外汇资金,或通过持牌信贷机构安排外汇资金,用于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对于拟向境外转移的外汇资金,金额等值200亿越南盾及以上,且不用于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项目的情况,计划投资部应书面征求越南国家银行的意见。
4.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
5.有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投资者在提交投资项目材料时已履行纳税义务的文件。
第五十九条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程序
1.对属于对外投资政策决定的项目,计划投资部自收到投资政策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商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
2. 对于本条第1款未提及的项目,投资商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登记证书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a/ 境外投资登记文件;
b/个人投资者需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机构投资者需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法律地位的文件复印件;
c/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决定;
d/ 投资者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书面承诺平衡外汇来源或持牌信贷机构书面承诺为投资者安排外汇资金;
dd/ 对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科技业领域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者应提交国家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文件,表明其符合《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技法》、《保险业法》规定的境外投资条件。
3.计划投资部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者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或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说明不颁发证书的理由。
4.政府具体规定对外投资项目评审程序,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颁发、变更和撤销程序。
第六十条对外投资登记证书内容
1.投资项目代码。
2.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投资项目名称。
4.投资目的及地点。
5.投资资金及资金来源;出资、筹资和境外投资活动的进度安排。
6.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7.投资激励和支持(如有)。
第六十一条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变更
1. 投资商欲变更境外投资项目内容,涉及投资地点、投资目的或规模、投资资金、资金来源、投资计划、投资优惠、项目实施利润使用等内容时,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变更材料。
2. 变更对外投资登记证书材料包括:
a/ 变更境外投资登记证书的书面申请;
b/个人投资者需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机构投资者需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法律地位的文件复印件;
c/ 提交文件时项目运行情况报告;
d/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发布的调整境外投资项目的决定;
dd/ 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副本;
e/ 增加境外投资资本的,需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投资者在报送文件时已履行纳税义务的书面证明。
3. 计划投资部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变更对外投资登记证书。
4.对于属于对外投资决策范畴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时,计划投资部应在修改对外投资登记证书前履行对外投资决策程序。
5.如投资者提出的变更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申请将导致该项目属于对外投资政策决定范围,则计划投资部应在变更证书前履行对外投资政策决定程序。
第六十二条境外投资项目的终止
1. 出现下列情况时,境外投资项目终止:
a/ 投资者决定终止项目;
b/ 项目运营期限届满;
c/ 合同或企业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d/ 投资商将境外投资资本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商;
dd/ 自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月,东道国拒绝批准该项目,或自东道国有权机关批准该项目之日起超过12个月,该项目仍未实施;
e/ 自投资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以上,投资商未按向国家管理机关登记的计划实施项目,或未办理延长投资期限手续;
g/ 自税务结算报告书或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投资商未以书面形式报告项目运行情况;
h/ 境外经济组织根据东道国法律规定解散、破产;
i/ 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2. 计划投资部对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决定撤销对外投资登记证书。
第 4 节
开展海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开设境外投资资本金账户
与离岸投资相关的资金汇出和汇入应通过在越南持牌信贷机构开设的单独资本账户进行,并应根据外汇管理法在越南国家银行登记。
第六十四条投资资金向境外转移
1. 投资商符合下列条件,可将投资资金转出境外,用于开展投资活动:
a/ 已取得境外投资登记证书,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b/ 投资活动已获得东道国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许可。如东道国法律不要求投资许可或批准,投资者应提供其有权在东道国开展投资活动的文件;
c/ 拥有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资本账户。
2.投资资本的对外转移须遵守外汇管理、出口及技术转让等相关法律。
3. 投资者可根据政府规定向境外汇出外汇资金或货物、机器设备,用于市场调研、研究开发及其他投资准备活动。
第六十五条利润汇入
1.除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利润进行境外投资的情况外,投资商应当自税务结算报告书或根据东道国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将境外投资活动所获利润及其他收入全部汇回越南。
2.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投资商未能将利润及其他收入汇回越南的,应书面报告计划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利润汇回期限最多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不超过6个月,并须经计划投资部书面批准。
第六十六条利润用于境外投资
1. 投资商利用境外投资活动利润增资或扩大境外投资活动,应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变更手续,并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 投资商利用境外投资项目利润实施其他境外投资项目时,应向越南国家银行办理其他项目境外投资登记证书核发手续,登记资本金帐户及投资资金现金划转计划。
第六章
国家投资管理
第六十七条国家对投资的管理内容
1.颁布、宣传并组织实施投资法律文件。
2.制定并组织实施对越投资和境外投资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
3.审查投资状况,评估投资活动的宏观经济影响和有效性。
4.建设、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根据本法规定核发、变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书、对外投资登记证书、投资决策决定和对外投资决策决定。
6.负责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国家管理。
7.组织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8.审查、检查、监督投资活动;管理、协调投资活动的管理工作。
9.指导、支持、解决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要求;处理对投资活动的投诉和举报,表彰和处理投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0.谈判、签订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条约。
第六十八条国家管理投资的责任
1.政府对在越南投资和越南境外投资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计划投资部协助政府对在越南投资和越南境外投资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3.计划投资部的职责和权限:
a/ 向政府或总理提交关于在越南投资和越南境外投资的战略、总体规划、计划和政策;
b/ 颁布或提请主管机关颁布关于在越南投资和从越南境外投资的法律文件;
c/ 颁发办理在越南投资和越南境外投资手续的文件;
d/ 指导、宣传、组织监督、检查、评估投资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dd/ 审查、评估和报告在越南投资和来自越南境外投资的情况;
e/ 建立、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g/ 负责并配合有关机关监督、评估和检查在越南的投资活动和来自越南的境外投资活动;
h/ 对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投资法规定许可、调整的投资项目,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终止;
i/ 履行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的国家管理职责;
k/ 履行国家对投资促进工作的管理职责,协调国内外投资促进活动;
l/ 谈判、签订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条约;
m/ 执行政府或总理授予的与投资活动管理有关的其他任务和行使其他权力。
4.各部、部级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a/ 与计划投资部协调制定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法律、政策;
b/负责、协调制定、发布法律、政策、标准和技术法规,并指导其实施;
c/ 按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业、行业的投资条件,报请政府公布;
d/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本行业的总体规划、计划、招商引资项目清单;组织开展本行业的招商引资工作;
dd/ 参与评审依照本法规定属于投资方针决定的投资项目;
e/ 对投资条件的满足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和专项检查,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国家管理;
g/ 主持并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各省级人民委员会解决属于国家管理的投资项目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进行国家管理任务的下放和授权工作;
h/ 定期评估属于国家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并向计划投资部提交评估报告;
i/ 维护、更新本部门所属领域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省级人民委员会、省级计划投资厅、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权限:
a/ 配合各部委、部级机关制定和公布地方招商引资项目清单;
b/ 主持办理投资登记证书的核发、变更和撤销手续;
c/ 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国家管理;
d/ 投资者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自行解决或提交主管部门解决;
dd/ 定期评估地方投资活动的成效,并向计划投资部提交评估报告;
e/ 维护和更新本部门负责领域的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g/指导投资报告制度的组织、监督和评估工作。
6. 驻外越南代表机构负责监督、支持越南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活动,维护越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投资监督与评估
1.投资监测与评估活动包括:
a/ 投资项目的监测和评估;
b/ 全面监测和评估投资情况。
2.投资监测与评估职责:
a/ 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依法行使投资监督权;
b/ 主管投资的国家管理机关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关对投资进行全面监测、评估,并对其管理的投资项目进行监测、评估;
c/ 投资登记机关对已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评估;
d/ 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组织对社会投资进行监督。
3.投资项目监测评估内容:
a/ 对于使用国家资本进行企业投资的投资项目,主管投资的国家管理机关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投资决定批准的内容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监督和评估;
b/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负责投资的国家管理机关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的目标、是否符合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投资政策、投资进度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的要求进行监测和评估;
c/ 投资登记机关对投资登记证书或投资决策决定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监督和评估。
4、投资综合监测与评估内容:
a/ 颁布具体实施和指导投资法实施的法律文件;
b/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c/ 评估全国、各部、部级机关、地方的投资成果,评估分散的投资项目;
d/ 向同级和上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提出投资评估结果和处理违反投资法问题及措施的建议。
5.评估机构、组织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七十条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一、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a/ 国家国内投资信息系统;
b/ 越南外国投资和越南境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计划投资部牵头、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对中央和地方国家投资管理机关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情况进行评估。
3.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和投资者应全面、及时、准确地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
4.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保存的投资项目信息与投资项目原始信息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在越南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主体包括:
a/ 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b/ 投资登记机关;
c/ 根据本法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和经济组织。
2. 定期报告制度:
a/ 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应按月、季、年度向地方投资登记机关、统计部门报告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到位投资本金、经营投资成果、劳务信息、上缴国家预算、研发投入、环境保护等情况以及分行业专项指标等;
b/投资登记机关应按月、季、年度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投资登记申请材料接收情况、投资登记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情况和所管理的投资项目执行情况;
c/ 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季度、每年审查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地方投资情况;
d) 各部委、部级机关应按季度、年度报告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登记证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的核发、变更、撤销情况;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资活动情况,由计划投资部汇总并报送总理;
dd/ 计划投资部应每季度和每年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范围内的投资情况以及对本条第1款规定机关执行报告制度情况的评估。
3. 机关、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提交报告。
4.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不定期提交报告。
5.对于无需办理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投资商应在项目实施前向投资登记机关申报。
第七十二条境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主体包括:
a/ 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b/ 境外投资登记机关;
c/ 根据本法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
2.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a/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半年和每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情况,由计划投资部汇总并报送政府总理;
b/ 计划投资部每半年和每年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投资情况和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执行对外投资活动管理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评估。
3.投资者报告制度:
a/ 自投资项目根据东道国法律获得批准或许可之日起60天内,投资商应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越南驻东道国代表机构提交实施境外投资活动的书面通知,并附上投资项目批准书副本或其他证明其有权在东道国开展投资活动的文件;
b/ 投资商应每季度、每年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东道国代表机构提交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c/ 自税务结算报告书或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投资商应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越南驻东道国代表机构以及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报送投资项目运行情况报告,并附财务报表、税务结算报告书或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
d/ 使用国家资本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商应同时执行本条a、b、c点规定的报告制度和企业生产经营用国有资本管理和使用法规定的投资报告制度。
4.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进行。
5.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组织和投资者应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不定期提交报告,以履行国家有关管理要求或解决投资项目涉及的问题。
第七章
实施组织
第七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理
1.对违反本法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2.对滥用职权、阻碍投资经营活动、骚扰投资者或者不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过渡规定
1. 本法生效前已获得投资许可或投资证书的投资商,可继续依据该许可或证书实施其投资项目。如投资者提出要求,投资登记机关可将该许可或证书转换为投资登记证书。
2. 本法生效前已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如根据本法规定须领取投资证书或投资决策,则无需办理申请投资证书或投资决策手续。如需领取投资证书,则须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3.本法生效前颁布的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凡与本法第七条第三款相抵触的,自2016年7月1日起失效。
4.政府具体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
第七十五条修改补充第21/2008/QH12号高新技术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对《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完全满足以下标准:
a/将高新技术产品列入本法第六条规定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名单;
b/ 在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采取环保、节能措施,符合越南标准和技术法规;如果没有越南标准和技术法规,则采用国际专业组织的标准;
c/ 总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六条效力
1.本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国会关于投资的第59/2005/QH11号法律和关于向国会提交决定投资方针的国家重大项目、工程的第49/2010/QH12号决议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3.政府及主管机关依规定细化本法条款。
本法于2014年11月26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