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12月25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4年4月29日第20/2004/PL-UBTVQH11号法令,关于对越南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

根据贸易部长的提议,

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监管范围

该法令详细实施了《越南进口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有关反倾销调查机构和反倾销案件处理委员会的若干条款;调查程序和内容以及针对越南进口倾销采取措施的条款。

第二条处理反倾销案件时使用的语言文字

1. 反倾销案件处理过程中使用的语言文字为越南语。《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的参与调查程序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但此类情况下需配备翻译。

2. 当事人提供的任何非越语种的资料及文件,均须翻译成越语。当事人须保证翻译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其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证据

反倾销案件处理中的证据是指反倾销调查机构或者反倾销案件处理委员会用来判断进口产品向越南倾销、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进口产品向越南倾销与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关系以及正确处理反倾销案件所需的其他情况的真实存在的情况。

第四条国内生产的同类货物总量、数量或价值占比的确定

如果某项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货物总量、数量或价值的50%以上,则该项货物应视为占国内同类货物总量、数量或价值的主要比例。

第五条同类国产商品生产者与进口和/或出口被请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之间的直接关联的确定

1.在下列情况下,同类商品的生产者应被视为与进口和/或出口被请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有直接联系:

a/ 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

b/ 双方均直接或间接受第三方控制;

c/ 双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第三方。

2. 当一方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政策和经营活动,并能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时,该方即被认为控制另一方。

第二章

反倾销机构、反倾销案件处理人员、参与反倾销案件处理的人员

第一节 反倾销机构、反倾销案件处理人员

第六条反倾销机构、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人员

1.贸易部下属的反倾销机构包括反倾销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和反倾销案件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处理委员会)。

2.反倾销案件承办人员包括:

a/调查机构负责人;

b/反倾销案件调查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

c/ 处理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调查机构的任务和权限

调查机构处理反倾销案件时,行使以下职责和权力:

1.公布申请反倾销措施的档案表格和调查问卷。

2.按照反倾销条例和本法令规定的程序,执行反倾销措施实施的调查任务。

3.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必要信息和文件。

4.组织与有关各方的磋商。

5.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公布初步结论。

6.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考虑并决定临时征收反倾销税。

7.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建议贸易部长考虑接受或不接受或要求调整有关生产商或出口商自愿作出的承诺的内容。

8.宣布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9.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审查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情况;

10.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调查机关负责人

1.调查局局长由贸易部长任命和解职。

2.调查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力如下:

a/组织和指导调查机构履行本法令第 7 条规定的任务和权力;

b/指派调查员调查具体的反倾销案件;

c/ 指派调查人员主持咨询会议;

d/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

e/ 决定协商会议的组织方式;

f/按照本法令第30条的规定保守机密信息;

g/ 请求专业知识。

第九条调查人员

1. 调查人员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被任命为调查员:

a/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诚实、客观;

b/ 拥有法学、经济学或金融学学士或以上学位;

c/ 在本条b点规定的某一领域实际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d/ 受过侦查方面的培训和培养。

2.调查员由贸易部长根据调查机构负责人的提议任命和解职。

第十条调查人员的任务和权力

处理反倾销案件时,调查人员履行以下职责和职责:

1.执行调查机关负责人赋予的调查任务。

2.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必要信息和文件。

3.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保守机密信息。

4.保留所提供的文件。

5.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报告调查活动情况,制定并向调查机构负责人提交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初步结论和最终结论。

第十一条管理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

处理委员会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1.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调查机构的调查结论。

2.讨论并通过多数决决定进口货物是否向越南倾销,是否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造成实质损害威胁。

3.建议贸易部长根据本法令第39条的规定,发布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成员

1. 处理委员会成员资格

贸易部长应根据以下标准决定并提交处理委员会成员名单,供总理批准:

a/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诚实、客观;

b/ 拥有法学、经济学或金融学学士或以上学位;

c/ 在本条b点规定的领域之一实际工作年限不少于九年。

2.根据政府总理批准的处理委员会成员名单,贸易部长审议并决定参与处理反倾销案件的处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任命一名成员主持会议并签署本法令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决定或建议。

3. 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执行委员会成员的任务和权限

处理反倾销案件时,处理委员会委员行使以下职权:

1.学习、审查调查机构移送的反倾销案件卷宗、调查结论和卷宗中的其他文件。

2.参加处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并表决进口产品是否向越南倾销,是否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造成实质损害威胁。

3.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保守机密信息。

第二节 反倾销案件处理人员

第十四条参与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人员

参与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人员包括:

1.依法代表《反倾销法》第8条第1款所定义的国内制造业,向调查机构提交申请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卷宗的组织和/或个人(以下简称请求人)。

2.根据《反倾销法》第8条第2款规定,生产和/或出口根据申请人材料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或根据贸易部长决定接受调查机构调查的商品的外国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三、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律师。

4.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权利和义务

1.申请人在参与反倾销案件处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取其他有关方面向调查机构提供的信息,但本法令第 30 条规定的机密信息除外;

b/ 请求保护本法令第 30 条规定的机密信息;

c/参加协商会议;

d/授权其律师参与反倾销案件的处理;

e/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要求调查机关组织闭门磋商会议;

f/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对贸易部长的决定提出投诉或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人参与反倾销案件处理时享有以下权利:

a/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b/按照本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建议调查机关延长提供资料的期限,和/或延长答复调查问卷的期限。

三、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a/及时、全面地提供与其要求相关的必要、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文件;

b/根据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的要求,及时、全面地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文件;

c/ 执行贸易部长的决定。

第十六条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律师

1.符合法律规定参加法院诉讼条件,并经请求人或者被请求人授权的律师,可以参与反倾销案件的办理,维护其所代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参与处理反倾销案件时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参与反倾销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

b/ 核实、收集和提供文件,以维护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c/ 查阅反倾销案件卷宗文件;

d/记录、复制反倾销案件档案中的必要文​​件,但本条例第30条规定的机密信息除外,以维护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协助所代理的当事人处理与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关的法律事务;

f/ 尊重真理和法律,不收买、强迫或煽动他人作虚假声明或提供不真实文件;

g/不得泄露参与处理反倾销案件时所知悉的调查秘密;

h/不得利用反倾销案件档案记录或文件副本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参与反倾销案件处理时,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从其角度或者根据调查机构或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真实信息和必要的文件。

2.要求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保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密信息。

3.获取调查机构提供的反倾销案件信息,但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密信息除外。

4.参加反倾销案件磋商会议,发表意见,但本条例第29条第6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适用调查

第十八条: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

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申请材料包括:

1.反倾销措施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a/ 在贸易部长决定由调查机构编制此类档案的情况下,申请人或国内制造业代表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

b/ 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描述,例如其名称、主要特征和用途、现行进口关税代码和现行适用的进口税率、原产地;

c/ 在申请人提交档案前12个月内或调查机构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编制档案前,说明本条b点所定义的进口数量、数量和价值;

d/ 在申请人提交档案前12个月内或调查机构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编制档案前,描述同类国产商品的数量、数量和价值;

e/ 根据本条b点规定所述商品在进口到越南时以及在申请人提交档案或调查机构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编制档案前12个月内,有关商品的共同价格和出口价格的信息;

f/ 请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幅度;

g/ 倾销到越南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的信息、数据和证据;

h/ 所有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重要信息;

i/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要求、实施期限和程度。

2.申请人或调查机构(在调查机构编制申请反倾销措施的卷宗的情况下)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文件和信息。

第十九条:在存在申请人的情况下,对反倾销措施申请文件进行评估

1.自收到本法令第18条规定的完整、有效的档案之日起45天内,调查机构必须对其进行评估,并提交贸易部长审议并发布调查决定。

2.档案评估内容包括:

a/根据《反倾销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提交档案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内制造业的合法资格。

b/ 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威胁实质损害的证据。

第二十条:在没有申请人的情况下,准备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

1.在没有申请人但有迹象表明进口产品向越南倾销,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贸易部长应决定指派调查机构编制申请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卷宗,提交其审议并发布调查决定。

2.本条第1款所述档案的编制期限为贸易部长签署决定指派调查机构编制该档案之日起6个月。

第二十一条调查决定的内容

1.调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请求者的姓名、地址和其他重要信息(如有);

b/ 没有请求人的情况下,国内制造业代表的名称、地址和其他重要信息;

c/ 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调查的进口产品的描述,包括产品名称、主要特性和用途、现行进口税则号列和现行适用的进口税率;

d/ 所有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

e/ 请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货物的生产国或者出口国的名称;

f/ 本条c点所述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简要信息;

g/调查开始的生效日期;

h/ 调查期限;

i/ 反倾销案件处理时间表;

j/ 贸易部长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信息。

2.调查决定的通知和公告应当符合《反倾销条例》第10条第5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和文件

1.当事方应当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必要的文件。

2.必要时,调查机构可以要求专家意见或者对有关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收集更多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妥善处理反倾销案件。

3.调查机关在核实、核实信息、文件的真实性或从越南境外的国家或地区收集更多信息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a/ 将核实或收集信息的情况通知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组织和/或个人及主管机构;

b/ 核实或收集信息必须得到有关组织和/或个人的同意,并且没有遭到本条a点所述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的反对,除非越南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条约另有规定。

4.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密资料外,调查机关必须向有关当事人公布鉴定、核实或收集资料的结果。

5.调查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根据所掌握的必要信息和文件作出决定:

a/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提供要求的必要信息和文件;

b/ 经鉴定、检查或者核实,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和文件不真实;

c/ 当事人不让调查机构检查、核实信息;

d/ 当事人阻碍调查工作。

6.调查机构拒绝使用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或文件时,必须解释拒绝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调查问卷

1.调查机构应当自调查决定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问卷发送至以下地址:

a/ 被请求人或其合法代表;

b/ 被要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生产和/或出口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驻越南代表;

c/ 被要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货物生产国和/或出口国的主管部门;

d/ 其他当事人。

二、被请求方必须在收到调查问卷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调查机构问卷中的所有问题。如有必要,且被请求方提出书面请求,调查机构可考虑延长此期限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调查问卷自调查机构寄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即视为到达收件人地址。寄出日期以邮戳为准。

第二十四条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调查内容

对越南进口倾销措施的调查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向越南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倾销幅度。

2.根据《反倾销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

3.根据本条例第28条规定,进口到越南的倾销与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损害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倾销幅度的确定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调查机关必须对反倾销案件中每个被申请人分别确定倾销幅度。

2.如果被请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对象数量或者进口产品范围过大,导致无法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可以限制调查范围,以便对一定数量的被请求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对象或者进口产品分别确定倾销幅度。

调查范围的限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a/ 应根据被请求方生产和/或出口到越南的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数量、数量或价值,或调查机构在选择这些样本时获得的信息,选择适当的统计样本进行;

b/在选取调查样品时,调查机构可以与被请求人和与取样有关的进口商举行必要的协商会议,并必须取得被请求人对选取样品的同意。

3.倾销幅度应当按照货物的普通价格与该货物出口到越南时的价格之间的可计算差额确定。

4.对未接受调查的被请求方适用的倾销幅度,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确定单独倾销幅度而选定的被请求方适用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5.对于未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选定的、但在调查过程中自愿提供必要和及时信息的被请求方,调查机关可以考虑单独确定倾销幅度,除非该被请求方数量过多,单独确定倾销幅度导致无法按时完成调查。

第二十六条共同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

1.进口到越南的共同价格应当按照反倾销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

2.货物经第三国或地区进口到越南时,其共同价格应按照出口国或地区同类货物的可比价格水平确定。

3.如果货物仅仅经第三国或地区的港口中转,或者第三国或地区不存在该货物的可比价格水平,则其共同价格应为原产国或地区相关货物的可比价格水平。

4.进口到越南的出口价格按照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向越南进口商提供的该货物的销售价格计算,并通过合法的交易文件确定。

5.在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有明显理由相信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出口价格不可靠的情况下,调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方法之一确定出口价格:

a/ 根据向越南第一个独立购买者提供的进口销售价格来制定此类价格;

b/ 根据调查机构认定的合理依据计算价格。

第二十七条确定倾销幅度时共同价格和出口价格的调整

必要时,调查机关在确定倾销幅度时可以考虑并作出以下调整:

1.将共同价格与出口价格调整到商品流通过程的同一阶段。

2.将共同价格与出口价格调整至同一计算时点或者最近的计算时点。

3.根据税收、销售条款、商业数量、数量、物理特性以及调查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的差异,调整共同价格和出口价格。

4. 共同价格和出口价格必须按照贸易部长签署调查决定当日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平均汇率折算成越南盾。如果贸易部长签署调查决定当日越南国家银行未公布该汇率,则应按照次日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二十八条确定进口到越南的倾销与对越南国内生产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之间的关系

1.在确定进口到越南的倾销与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损害之间的关系时,调查机关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 向越南倾销进口产品与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的证据之间的关系;

b/ 未倾销到越南的同类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c/ 同类国产商品的需求下降或消费方式改变;

d/ 国内制造业的出口能力和生产力;

e/调查机构认定的其他因素。

2.必要时,调查机构还可以考虑除进口到越南的倾销之外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会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

第二十九条调查期间的磋商

1.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反倾销措施调查决定中确定的组织磋商会议的时间,组织与有关各方举行公开磋商会议,并指派至少三名调查员主持磋商会议,其中一名调查员担任主席。

2.在协商会议召开前30日内,有关当事人应当向调查机关提交参加协商会议的书面登记,明确说明协商事项及意见。

3.咨询顺序:

a/ 主席宣布协商会议开始;

b/申请人和被请求人分别亲自或通过其授权代表口头陈述证据,以捍卫其对反倾销案的观点。每方陈述时间不得超过90分钟;

c/ 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向主席提交本条第 b 点所述的陈述;

d/除本条b点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主席提交关于其对反倾销案件的看法的文件;

e/主席和调查员向请求人、被请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问题,并听取答复。每方的提问和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0分钟。提问和答复的全部内容应当记入咨询会议记录;

f/ 主席总结协商会议内容并结束会议。

4.磋商会议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有关各方有权向调查机构提交文件,阐述其对反倾销案的看法。

5.调查机构应当公开磋商会议的所有内容,包括有关各方的书面陈述和磋商记录。

6.必要时,调查机关可根据请求人或被请求人的要求,组织闭门磋商会议。闭门磋商会议的参加人员由调查机关根据请求人的要求予以考虑并决定。

第三十条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a/ 国家秘密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秘密;

b/ 被提供方视为机密并被调查机构接受的信息。

2.信息提供者在提供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保密信息时,必须详细说明保密信息的原因以及保密信息的简要内容,并可以向其他相关方公开。

3.如果不接受信息提供者的保密请求,或者信息提供者不同意公开其要求保密的信息,调查机构不得使用该信息并将其退还给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初步结论

1.自反倾销措施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调查机关应当依照《反倾销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公布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初步结论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如有);

b/ 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描述,包括产品的名称、主要特性和用途、现行进口税则号列和现行适用的进口税率、原产地;

c/ 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

d/ 在申请人提交反倾销措施申请档案前12个月内或调查机构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编制此类档案前,根据本条b点规定进口到越南的货物的数量、数量和价值的描述;

e/倾销幅度;

f/ 有信息和证据表明本条b点所述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损害;或者有信息和证据表明延迟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且这种损害难以克服;

g/反倾销案件处理时间表;

h/调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3.调查机构必须在宣布初步调查结论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贸易部长提交调查报告和初步调查结论,并在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发布临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终止调查

1.贸易部长应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9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2.终止调查的决定作出后,调查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最终结论

1.调查程序结束后30日内,调查机关必须依据《反倾销条例》第12条的规定,就调查程序相关内容公布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依据必须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包括以下内容:

a/ 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如有);

b/ 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描述,例如其名称、主要特征和用途、现行进口关税代码和现行适用的进口税率、原产地;

c/ 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

d/ 在申请人提交反倾销措施申请档案前12个月内或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调查机构编制此类档案前,按照本条b点规定说明进口到越南的货物的数量、数量和价值;

e/倾销幅度;

f/ 证明本条b点所述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信息和证据;

g/反倾销案件处理时间表;

h/调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3.调查机构应当在最终决定公布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处理委员会提交反倾销案件卷宗,其中包括以下文件:

a/ 反倾销措施申请书;

b/ 调查报告;

c/初步结论;

d/ 最终结论及其主要依据;

e/调查机构的建议。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一节 承诺措施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提交书面承诺

在初步结论作出后,调查程序结束前30日内,被请求方的合法代表可以就《反倾销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全部内容,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构作出承诺(以下称消除倾销承诺),或者由国内生产商在提交调查机构审议后作出承诺。

第三十五条考虑消除倾销的承诺

1.在收到消除倾销的书面承诺后30天内,调查机构必须进行考虑并提请贸易部长考虑并作出决定。

2.消除倾销的承诺必须基于以下基础考虑:

a/ 此类承诺的实施可能有助于克服对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b/ 履行此类承诺不会对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实施产生负面影响。

第三十六条关于消除倾销承诺的决定

1.根据调查机构关于反倾销承诺的建议,贸易部长可发布以下决定之一:

a/ 终止调查的决定和接受有关当事人的承诺;

b/ 以书面形式要求承诺人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制承诺人作出承诺;

c/ 不接受承诺的决定,并明确说明理由。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决定必须以适当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

3.承诺人同意调整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承诺内容的,应当向调查机关提交新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对消除倾销承诺履行情况的监督

1.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应当接受调查机关的监督。

2.承诺人必须定期向调查机构提供与履行承诺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并根据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此类信息和文件的准确性。

3.如果承诺人未履行承诺,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调查机构应建议贸易部长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1条第6款的规定,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进一步调查或作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第二节 反倾销税的征收

第三十八条:临时征收反倾销税

1.调查决定发布后60天内,贸易部长应根据调查机构的初步结论和建议,发布临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2.临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当符合《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3、4、5款的规定。

3.临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每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如有);

b/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描述,例如其名称、主要特征和用途、现行进口关税代码、现行进口税率和原产地;

c/ 临时征收反倾销税的货物生产商和/或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

d/反倾销税率;

e/ 临时征收反倾销税的生效日期和期限。

第三十九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1.根据本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反倾销案件卷宗,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卷宗之日起30天内,就以下问题进行讨论并以多数票方式作出决定:

a/ 进口产品向越南是否存在倾销;

b/国内制造业是否遭受实质性损害或者面临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c/ 向越南倾销进口产品与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关系;

2.对本条第1款规定事项的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等时,处理会议应依据会议主席的意见作出决定。

3.当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处理委员会作出决定,认定进口产品倾销到越南,对越南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损害时,处理委员会应提请贸易部长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四十条:征收反倾销税

1.在未履行《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的承诺的情况下,贸易部长应根据本法令第39条第3款规定的处理委员会的最终结论和建议,发布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损害国家社会经济利益,贸易部长可作出不征收此类税的决定。

2.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每份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如有);

b/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描述,例如其名称、主要特征和用途、现行进口关税代码和现行适用的进口税率;

c/ 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货物生产商和/或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必要信息;

d/ 生产或者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名称;

e/ 调查结果摘要,表明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

f/反倾销税率;

g/ 反倾销税征收的生效日期和期限;

h/ 依本条例第 41 条规定应退还的税款差额(如有)。

第四十一条:退还反倾销税差额或保证缴纳临时反倾销税的金额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向纳税人退还反倾销税差额或者保证支付反倾销税的金额,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进口税征收机构、地点办理:

1.当贸易部长决定中规定的反倾销税率低于已经实施的反倾销税率时,应退还全部税差额。

2.在贸易部长作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情况下,退还全部反倾销税金额或已缴纳的付款担保金额。

3.税款差额应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退还,且不计利息。

第四十二条:对在调查阶段未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货物的生产者和出口商分别确定倾销幅度

1.对于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如有书面请求,调查机关必须迅速确定对在调查阶段未向越南出口该商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单独倾销幅度,前提是这些生产商或出口商能够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生产商和/或出口商没有关系,或者他们正在根据本章第1节的规定履行反倾销承诺。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独反倾销税自调查机构收到确定单独反倾销幅度的请求时起具有追溯效力。

3.如果单独反倾销税率低于已征税额的反倾销税率,则差额应当全部退还给依法缴纳进口税的机构、场所,该差额不计利息。

第五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三条本决定自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生效。

第四十四条实施责任

1.贸易部长负责组织实施本法令。

2.财政部指导对进口到越南的反倾销税征收和上缴国家预算的程序;退还反倾销税差额或保证缴纳反倾销税的程序。

3.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直属机关领导、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必须执行本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