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进口外国商品保障措施条例(2002 年 5 月 25 日第42/2002/PL-UBTVQH10号)
为了加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为越南经济有效融入国际经济创造条件,限制因越南商品进口异常增加而对国内生产造成严重损害的不利影响;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根据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改和补充;
根据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关于2002年法律、法令制定计划的决议;
本条例规定了越南进口外国商品的保障措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监管范围
本条例规定了在越南过度进口货物,对国内生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采取的保障措施、实施这些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条采取保障措施的权利
根据本条例规定,当某类货物过量进口到越南时,越南政府有权采取保障措施。
第三条保障措施
越南对外国商品进口采取的保障措施包括:
1.提高进口关税;
2.实行进口配额;
3.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条款解释
在本条例中,下列词语解释如下:
1. “货物过度进口”,是指与国产同类或直接竞争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相比,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绝对或相对增加。
2. “国内制造业受到严重损害”,是指该制造业的产量、国内消费水平、生产利润、生产增长率大幅下降,产品滞销数量不断增加,严重影响生产该类产品的国内制造业的就业、工资水平、投资等各项指标。
3. “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是指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明显的并且可以证明的可能性。
4. “国内制造业”是指在越南境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商品的所有制造商或其合法代表,且占越南该行业商品总产量的主要比例。
5.类似商品,是指相同商品或者具有相同的功能、效用、质量规格、技术性能等基本固有特征的商品。
6. “直接竞争货物”是指因价格、用途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可能被购买商接受替代保障措施适用范围内货物的货物。
第五条保障措施的实施原则
1.保障措施应在必要的范围和必要的程度内实施,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并为该制造业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
2.实施保障措施必须依据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调查结果,但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情况除外。
3.保障措施应在非歧视和不依赖货物原产地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保障措施仅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适用于进口货物:
1.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与同类或直接竞争的国产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相比,绝对或相对地突然增加。
2.本条第1款所述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的迅速增长,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
第七条协商
1.贸易部在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过程中,可应有关方的要求与有关方进行磋商,为所有有关方表达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二、有关各方没有参加磋商的义务;未参加磋商的各方仍享有与保障措施相关的利益。
第八条伤害赔偿
1.实施保障措施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和赔偿程度应符合越南法律和越南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2.赔偿数额及损害程度由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章
保障措施实施调查
第九条负责调查的机关
贸易部负责进行调查,决定实施或者不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调查依据
1.贸易部收到代表国内制造业的组织和/或个人提交的申请保障措施的卷宗后,应进行调查,条件是这些组织和/或个人生产的所有产品至少占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产量的25%。提交此类卷宗的组织和/或个人应对其卷宗中的信息负责。
2.贸易部在掌握证据证明有必要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当主动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申请实施保障措施的档案
向贸易部提交的实施保障措施请求文件包括:
1.按照贸易部规定的形式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书面请求;
2.与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的商品种类、同类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有关的文件和信息。
第十二条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的决定
1.如果申请实施保障措施的档案材料缺失信息,贸易部必须在收到该档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提交档案的组织或个人补充信息。补充信息的期限自有关组织或个人收到补充信息请求之日起至少为30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信息的,贸易部不得作出调查决定。
2.贸易部应当自收到已补充完整信息的调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决定。
3.在正式调查决定作出前,贸易部不得披露请求实施保障措施的档案内容。
4.贸易部拒绝作出调查决定的,必须将理由告知提交保障措施申请材料的组织或个人。
5.如果提交保障措施申请文件的组织或个人撤回文件,贸易部将不予作出调查决定,但有证据证明有必要继续调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当事人
参与调查过程的各方包括:
1.生产并出口被调查货物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2.进口被调查货物的机构或者个人;
3.代表被调查货物生产、出口或进口的大多数组织和/或个人的境外商品行业协会;
4.被调查货物出口国政府及其主管机构;
5.提交申请保障措施档案的组织和/或个人。
6.生产同类或者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组织和/或个人;
7.代表生产同类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的大多数组织和个人的国内商品行业协会;
8、代表国内制造业劳动者利益的工会组织;
9.越南农民协会;
10.保护越南消费者利益的组织;
11.越南国家主管机关;
12.与调查过程相关、拥有合法权益或者对调查过程有帮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为调查过程提供信息
1.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配合调查过程并创造有利条件,并根据贸易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
2.贸易部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守信息秘密。
第十五条受调查货物的进口管理
1.考虑实施保障措施可能性的调查过程不得妨碍受调查进口货物的通关手续。
2.自调查决定发布之日起至调查程序结束之日,贸易部可对受调查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发放制度。此类许可证发放仅用于统计目的,不得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体积或价值。
第十六条调查内容
调查必须以客观的方式进行,考虑到国内生产情况的特殊性,并澄清以下几点:
1.被调查的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者金额突然快速增长;
2.根据以下评估,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a/ 被调查商品在国内市场消费情况发生变化;
b/ 调查对象产品生产行业产品产量、劳动生产率指数、生产能力利用效率、盈亏水平、从业人员比例等变化情况;
c/ 被调查进口商品占国内市场同类商品或者直接竞争商品消费总量的比例。
3.货物进口量快速增长与国内制造业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终止调查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1.保障措施申请档案的提交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该档案的;
2.外国相关方承诺排除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3.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调查期限和调查结果的公布
1.调查期限自贸易部作出调查决定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必要时,调查期限可以延长2个月。
2.调查结束后,贸易部应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实施或者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
1.根据调查结果,贸易部应与有关部委和部级机构磋商后,作出实施或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该决定必须予以公布。
2.如果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障措施的实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则不得实施该措施:
a/ 造成国内社会经济损害;
b/ 造成广大商品消费者利益损害;
c/ 政府规定的其他后果。
第三章
保障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
1.如果贸易部认为延迟实施保障措施将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而且这种损害以后可能难以克服,则贸易部可以在调查结束前作出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决定。
2.临时保障措施仅在贸易部继续调查的条件下实施。
3.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决定必须向相关方公开通知。
四、临时保障措施只能依照出口税法和进口税法的规定,以进口关税的形式实施。
5.临时保障措施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消除严重损害、防止对国内制造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以及国内制造业适应竞争环境所需的时间。临时保障措施的有效期限应在贸易部作出实施或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后终止,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措施实施之日起200天。
6.必要时,贸易部可以作出提前终止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决定。
7.如果贸易部的调查结果表明不需要实施临时保障措施或者进口关税税率应低于已征收的关税,则应依法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差额。
第二十一条保障措施的实施
1.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以贸易部有效的决定为依据。
2.保障措施不适用于原产于欠发达国家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
1.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2.如果对国内制造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仍然存在,并且有证据表明受影响的制造业正在调整自身以增强竞争力,则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再延长六年。
第二十三条保障措施的终止实施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部应当作出终止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
1.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不再存在;
2.继续实施保障措施,对国内社会经济状况造成严重损害。
第四章
保障措施审查
第二十四条保障措施审查原则
1.当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三年时,贸易部应当在该期限过半前对保障措施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维持、终止或者减轻保障措施的实施。
2.保障措施的审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保障措施审查结果的决定
贸易部对保障措施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维持正在实施的保障措施;
2.减轻这些措施的应用;
3.终止正在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的延长和重新实施
第二十六条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
1.贸易部根据代表国内制造业的组织或个人依据本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延长保障措施申请文件,考虑延长保障措施的实施。
请求延长保障措施实施的文件必须包括受影响的制造业已经采取必要调整措施以提高竞争力的证据,并必须在保障措施终止生效之日前至少六个月提交给贸易部。
二、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调查、公布和通知程序同样适用于保障措施的扩大实施。
3.延长期内保障措施的实施范围不得高于前一期限的保障措施实施范围。
第二十七条保障措施再次实施的规定
对已经实施保障措施的某一类货物,可以按照以下规定重新实施:
1.对某一类商品实施保障措施超过4年的,应当在相当于该期限一半的时间后才能再次实施。
2.对某一类商品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为6个月至4年的,应当在2年后再次实施。
3.对某类货物实施保障措施的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只有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货物实施保障措施:
a/ 保障措施上次实施后至少已过去一年;
b/ 在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之日前五年内,该货物最多曾被实施过两次。
4.对某一类货物再次实施保障措施,应当按照首次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国家对保障措施实施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管理内容
国家对保障措施实施的管理内容包括:
1.公布实施保障措施的法律文件并组织实施;
2.组织实施保障措施;
3.宣传、传播与实施保障措施有关的法律、政策;
4.实施保障措施前进行调查;
5.组织开展与有关方面的磋商;
6.决定实施或者不实施保障措施;
7.指导保障措施的实施;
8.组织收集、处理和提供实施保障措施的信息;
9.检查、监督保障措施实施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10.处理有关保障措施实施法律法规的投诉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负责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管理机关
1.政府对保障措施的实施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贸易部对政府负责,对保障措施的实施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在与有关部委和部级机构协商后组织实施保障措施。
3.各部、部级机关、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的任务和权限内,配合贸易部管理保障措施的实施。
第七章
投诉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条投诉
1.与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过程有关的投诉必须向贸易部提出。
2.贸易部必须在收到书面投诉后30天内作出处理;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3.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贸易部尚未处理投诉,或者投诉组织或个人对贸易部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争议解决及违法行为处理
争端的解决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二条实施效果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实施指南
政府应规范和指导本条例的实施。
国会常务委员会